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注双,男,生于1954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万富,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顺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禹王宫3号(保宁醋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禹王宫3号(保宁醋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苏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勇,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汉明,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海注双、徐万富、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锋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注双、徐万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泰安公司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错误,泰安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诉讼。1.泰安公司诉与***、海注双、徐万富、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案经过二审、再审,均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与前述(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案一致。泰安公司本案诉讼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对其诉讼应不予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驳回。2.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受理范畴。本案泰安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468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泰安公司即便认为原判决错误,其救济途径也不应是再行起诉,且泰安公司在诉状中阐明了此案诉讼经过,故一审审查后应不予受理。3.泰安公司在前案中被驳回诉讼请求系因其自身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所致,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泰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不同证据仅是2018年11月20日委托会计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一份,该证据也并非是新证据。(二)客观上泰安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已全部得到实现,存在的差额系泰安公司在前案中因其自身诉讼失误所致。综上,上诉人***、海注双、徐万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等与另案存在不一致,不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海注双、徐万富的上诉请求。
李天勇、龙锋公司、名城公司答辩称,对***、海注双、徐万富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认可,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泰安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支付金额246,666.62元的基础上增加120,023.12元,增加额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改判龙锋公司、名城公司对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海注双、徐万富负担。
被上诉人***、海注双、徐万富答辩称,泰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仅仅是其单方计算而来,对此不予认可,此种计算方法不是新证据,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当时泰安公司与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其还不是债权人,故形成的协议内容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天勇答辩称,李天勇系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对泰安公司单方核算的利息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龙锋公司、名城公司答辩称,龙锋公司已经超付了3万元,应当驳回泰安公司对龙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名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中约定名城公司不承担责任。
泰安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龙锋公司、李天勇、胡汉明向泰安公司偿还债务本金340,153元、利息329,899元和2018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判令徐万富、海注双、***、名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的事实,***、海注双、徐万富挂靠名城公司投资开发“翡翠苑”商住楼项目,该项目由李天勇、胡汉明挂靠龙锋公司施工。因下欠案外人商砼公司商砼款343.66万元,2015年11月8日,商砼公司将在龙锋公司处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泰安公司,商砼公司(甲方)与龙锋公司(乙方)、泰安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金额343.66万元,甲方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转让;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享有对乙方本协议相等金额的债权”,泰安公司和龙锋公司、李天勇、胡汉明、***、海注双、徐万富(***代签)在协议书上签章或签字捺印。同日,泰安公司(甲方)与李天勇、***、徐万富、胡汉明、海注双(乙方)就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共同签订协议,约定“1.徐万富、***、海注双以名城公司名义投资开发了“翡翠苑”商住楼项目;胡汉明、李天勇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龙锋公司、徐万富、***、海注双、胡汉明、李天勇在承建“翡翠苑”商住楼项目过程中,在商砼公司处购买了商品砼并下欠了该公司商砼款343.66万元。2.胡汉明、李天勇向泰安公司支付债权343.66万元的具体期限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63.66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3.从2015年11月5日起,胡汉明、李天勇应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的资金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标准执行;利息和本金一并偿还。若胡汉明、李天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资金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为确保胡汉明、李天勇按约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由徐万富、***、李天勇自愿提供“翡翠苑”项目未销售的11套商品房作为担保(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10套房屋解除担保);若实际处置商品房后不足部分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为确保名城公司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名城公司不承担乙方行为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因乙方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实际投资人或实际施工人承担。”
2015年11月9日,泰安公司与名城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对债权转让作担保,提供担保的成套住宅位于阆中市(预售许可证编号2015024号;建筑面积为106.76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徐万富的付款情况:2015年12月2日付75万元、2016年1月26日付25万元;***的付款情况:2015年12月31日付20万元、2016年1月10日付16万元、2016年1月20日付20万元、2016年1月23日付10万元、2016年1月28日付2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10万元、2016年3月14日付4万元;海注双通过名城公司的账户付款情况:2016年2月6日付20万元、2016年6月8日付20万元、2016年12月12日付3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33.66万元;海注双的付款情况:2016年5月1日付20万元、2016年9月27日付20万元;2017年1月4日付息3万元(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贤当天向海注双出具利息收据)。前述付款金额共计346.66万元。
2016年5月25日,泰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海注双、徐万富支付103.66万元本息。2017年1月16日,原审法院以泰安公司不能确定债权金额而作出(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申26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8年11月20日,泰安公司自制《主张债权本金余额及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0日还有34.0153万元本金和32.9899万元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未支付。泰安公司认为仍有本息未全部偿还,遂起诉。诉讼中,双方就已经支付的343.66万元属于偿还本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陈述不一致。
原审认为,关于债务人认定问题。2015年11月8日,案外人商砼公司将在龙锋公司享有的343.66万元债权让与泰安公司,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已经付款共343.66万元及各批次付款的金额、时间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因协议中约定新的债务人有胡汉明、李天勇,其作为债务加入的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泰安公司要求胡汉明、李天勇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龙锋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343.66万元有龙锋公司的签章认可,现已经给付了346.66万元,而协议中关于利息约定内容并没有龙锋公司的签章认可或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泰安公司主张的利息约定对龙锋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龙锋公司不是适格的债务人。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海注双、徐万富对提供债务担保进行了书面承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海注双、徐万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注双、徐万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汉明、李天勇追偿。泰安公司要求名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名城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担保约定,故名城公司不应担责。
关于债权金额的确定。案涉协议载明债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而双方约定的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又早于当日,应视为起算利息时间不明确,泰安公司要求支付约定付款之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泰安公司主张按先利息再本金的方式进行结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共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均按年利率36%计算,但本案诉争合同纠纷〔(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案〕首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故该时间节点前的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对之后的利率,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故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上述计算方式,品迭后,欠付本金为246,66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汉明、李天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支付246,666.62元;以246,66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二、***、海注双、徐万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并在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胡汉明、李天勇追偿;三、驳回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李天勇、胡汉明、***、海注双、徐万富共同负担5,500元,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泰安公司诉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海注双、徐万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川1381民初2468号判决,认定泰安公司不能确定欠付债权金额,且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泰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川1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认定泰安公司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欠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且对已付款主体、已付款数额及是否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不能明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安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川民申2636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泰安公司对相关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致使无法认定债务的具体金额,泰安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泰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案〕一致,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新的变化。且其在本案中仅另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债权本息计算表,而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海注双、徐万富对此不予认可,故不存在因新出现的证据导致新的案件事实发生。综上,泰安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还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海注双、徐万富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杨 辉
审判员 雷发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