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顺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禹王宫3号(保宁醋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禹王宫3号(保宁醋西街6号)。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天勇,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汉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兴书,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注双,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万富,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锋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李天勇、胡汉明、赵兴书、海注双、徐万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原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诉讼是错误的。1.(2019)川1381民初66号案与(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案的当事人不相同。2.两案诉讼请求不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也是关于既判力的规范。(二)泰安车业的请求,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未支持期内利息93486.38元错误,导致认定本金金额为246666.62元错误。2.龙峰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龙锋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对债务承担责任。3.名城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提供了履行该协议的担保物,名城公司为履行本案债务的适格主体。二、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泰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468号案一致,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新的变化,仅另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债权本息计算表,而龙锋公司、名城公司、李天勇、赵兴书、海注双、徐万福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泰安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泰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阆中市泰安车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柯 燕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任冀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茂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