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进,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29805946D。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11809009Q。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汉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诉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胡汉明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胡汉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钢材款64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被告***挂靠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阆中市新石器街“翡翠园”小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该款,经协商被告**用和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抵偿原告钢材款,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抵偿不能实现。被告**、***与原告2018年11月10日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收均无结果。
被告**辩称,**系阆中市翡翠园开发项目投资人之一,***系工程承建人。欠原告钢材款是***欠的,**应付***工程款,将房屋抵给***,***又将房屋抵给原告,后因抵偿不成功,原告找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应偿付原告。
被告***辩称,欠钢材款属实。***没有挂靠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仅是项目管理人员。**应付原告钢材款,经***与**协商,**将房屋抵给原告,后因抵偿不成功,原告找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胡汉明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否向原告购买钢材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并且原告的债权已经用房屋作了抵偿,得到了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应驳回原告要求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要求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汉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阆中市翡翠园开发项目投资人之一,挂靠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2014年,原告将钢材卖与***,因***不能偿付原告欠款,经***、**与原告协商,**用房屋抵偿原告钢材款。2015年9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预定甲方建设开发的翡翠园商住楼7号楼1单元601号建筑面积117.51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681,550元。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款及车位款781,000元。***实际未向**支付该款。后因原告与**签订认购协议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抵偿不成功,原告找到**协商,2018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540,000元,此款在2018年12月30号前全部付清。担保人***。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以上借款共640,000元,在2019年1月15号前付清。该640,000元被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嗣后,被告未偿付原告欠款,原告收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商品房认购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0,000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用房屋抵偿原告的债务,后因抵偿不成功,原告的债权未得到实现,**又向原告书立借条,其债务已转移由**承担,**应偿付原告货款640,000元。被告***为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54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汉明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责任。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率,约定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64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应偿付原告***的货款5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人民陪审员  凌元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