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381执2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李天勇,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禹王宫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29805946D。
法定代表人:纪大章,总经理。
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天勇在保宁办事处阆水中路11号2幢5层有房屋一套,现因被执行人李天勇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决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李天勇在保宁办事处阆水中路11号2幢5层所有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31022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永宝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川1381执2807号之一
阆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李天勇、阆中市龙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川1381执2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对被执行人李天勇在保宁办事处阆水中路11号2幢5层所有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131022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如对要求协助执行事项有异议,应在收到此法律文书后五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导致查封不能而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0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附:(2018)川1381执28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