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28民初1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刘开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黔东南州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舒永贤,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平,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自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驻孟佰水库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微明,男,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东南州畅达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址:凯里市迎宾大道南侧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坤,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汝文,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峰,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黔东南州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水利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先后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黔东南州畅达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凯里路桥公司)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和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扣除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开益,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浩,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宇、董微明,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华、高明坤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峰、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政府号召下回乡投资建造养殖场,具体承包了平秋镇石引村第十一组位于圭叶溪下游地名“塘横”的集体林地,面积约5亩,另外又在相邻地承包圭叶村稻田二丘,面积约2亩。之后,在这里修鱼塘、牛圈、羊圈、鸡圈、鸭圈等,架水管、电线,进行养殖。基本建设搞完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便购置黄牛三头、羊20只、鸡60只、鸭60只、鲤鱼鱼苗2000尾、七星鱼苗145斤、护场狗3只,总投资27万元,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家庭养殖场,并向政府申报名称为德发养殖场。
投资以后,原告的所有积蓄基本用完,原告和妻子又返回外省进厂务工,养殖场请人协助原告父亲进行管理。场内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收入有望得到回报。没想到,2015年9月11日晚一场暴雨,泥石流从场部背后山冲冲刷下来,把原告的养殖场冲毁,原告的致富梦一夜之间破灭。第二天,原告从广东回来,看见惨不忍睹。经过认真分析,泥石流有形成与黔东南州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在建的孟陌水利工程在原告的养殖场背后冲约50米距离处堆积废砂有很大关系。因为此堆积废砂,堆在养殖场上游的大山冲内,把约有150米的缓冲地,堆积满120米约40米高的工程废砂,其结果是在上游洪水冲击下阻挡了山洪的正常排泄,形成了更为集中的洪流改道冲向原告的鱼塘,同时废砂堆也产生很多的泥沙汇入洪流。如果不是这堆废砂的作用,原告的损失就不会发生。事发后,原告及其父亲虽多次找孟陌水利工程工地的人员反映并索赔偿,均无人理睬。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等情况;
2、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领条,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场,并已支付土地2014年和2015年两年租金2000元,支付承包责任田2013年2月至2017年2月五年租金2000元的事实;
3、证明、收条、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建设养殖场购买水泥、运输及水管支出12730元;
4、吴世超等9人领条9张,证明原告***建设养殖场支付工人吴世超等9人工资63850元;
5、民鑫水电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养殖场接电、架设电线费用3655元;
6、证明、领条5张,证明原告***建设养殖场购买竹子、木材、铁钉、铁丝、马钉及请人建造工棚工时费共计8388元;
7、证明10张,证明原告***向彭大海等人购买黄牛、山羊、鸡、鸭及鱼苗等共计投资43790元;
8、领条1张,证明原告请彭政荣看守养殖场,每月工资2000元,已看守30个月,已付工资60000元;
9、兽药、饲料经营部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4月18日购买鸡、鸭饲料两袋,计290元;
10、照片16张,证明原告***养殖场受洪水冲洗后的损失现状与被告有联系;
11、企业基本信息、黔东南府任(2015)11号文件、锦屏县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含水保及环境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适;
12、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养殖场受洪水冲洗后的损失经评费产生费用14000元;
1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养殖场受洪水冲洗后的鸡、鸭及鱼塘、排水沟、田埂、鸡圈等损失经评估为145737元。
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辩称,州水利投资公司是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10月30日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为53957795.38元,涉及本案工程的渣土堆放也不是由州水利投资公司负责。其次原告养殖场的损失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无关;其损失是由2015年9月11日晚的暴雨冲垮了山间公路所致,系自然灾害引起,且渣土也不是由州水利投资公司堆放的;第三,原告养殖场的2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养殖场总投资26万元,但还有部分财物、山羊、黄牛等未被冲走,还有部分价值;第四,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已发包给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建施工,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第五,原告的评估报告数据不真实,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黔发改农经(2013)3236号文件、黔国土资预审字(2013)156号复函、黔水计函(2013)150号函、黔水计函(2014)46号函、黔东南州环评估表(2014)18号文件,证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开发的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系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合法;
3、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是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建施工;
4、照片5张,证明原告养殖场的损失系公路塌方造成,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无关;
5、林权林地权属证明及补偿承诺书,证明孟佰水库大坝枢纽工程占用的林地已由锦屏县人民政府征用并已进行补偿。
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述称,原告主张按相邻关系处理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现场证明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不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其次,被告或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没有侵权,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修建的挡土墙起到了减少原告损失的作用;第三,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皓评字第247号《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数据不真实,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本案对原告养殖场的冲击系泥石流所致,而泥石流由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修建的平秋到高坝公路路基垮塌引发的,因此,申请追加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合法;
2、孟佰水库渣场平面布置图,证明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修建渣场系依据设计、按照规定建设;
3、现场照片7张,证明泥石流系公路塌方造成,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所倒的渣土并未形成泥石流,第三人的挡土墙完好无损,有力地阻挡了泥石流对原告养殖场的冲击。
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述称,原告***承包修建的养殖场系河道沙滩,是山洪多发地区,选择承包地不符合自然规律,违反了《防洪法》和防洪条例的规定,原告***自己有过错,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原告***的损失系暴雨引发的泥石流所致,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是平秋至高坝公路的发包人,承包施工单位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清楚施工的具体情况;第四,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损害原因进行评估鉴定,(2016)皓评字第247号《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施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施工廉政合同,证明锦屏县平秋镇至剑河县圭类湾公路工程(平岑至平秋段)系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发包给凯里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具体施工方为承包人凯里路桥公司。
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述称,为减少泥石流对河床下游造成更大损失,凯里路桥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在平岑至平秋段(原告***承包养殖场的上面河床)增设了挡渣墙,同时原告受损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挡渣墙内的渣土没有外流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损害原因进行评估鉴定,(2016)皓评字第247号《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证明平秋镇至剑河县圭类湾公路工程(平岑至平秋段)的业主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凯里路桥公司系其承建方;
2、工程变更报告单,证明为减少泥石流对河床下游造成更大损失,凯里路桥公司经有关部门同意于2013年5月30日在平岑至平秋段(原告***承包养殖场的上面河床)增设挡渣墙;
3、报告一份,证明孟佰水库倒运土渣到三标修建挡渣墙内,但没有加高挡渣墙;
4、照片4份,证明原告受损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证明挡渣墙内的渣土没有外流给原告造成损失;
5、气象局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9月11日8时至12日8时,锦屏县平秋镇降水量为186.6mm。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承包了平秋镇石引村第十一组位于圭叶溪下游地名“塘横”的集体林地,面积约5亩,另外又在相邻地承包圭叶村稻田二丘,面积约2亩,用于修建鱼塘、牛圈、羊圈、鸡圈、鸭圈等,架水管、电线,进行生态养殖。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便购置黄牛三头、羊20只、鸡60只、鸭60只、鲤鱼鱼苗2000尾、七星鱼苗145斤进行养殖,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家庭养殖场。
投资建场后,原告***与妻子又返回外省进厂务工,养殖场请人协助原告父亲进行管理。2015年9月11日因天降暴雨,山洪从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正在修建的公路,经过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建的孟佰水库倒沙场,翻越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修建的挡渣墙,形成强大的泥石流沿溪冲刷而下,将溪流河床全部堵塞,最后泥石流改道冲入原告***承包经营的养殖场,将养殖场鱼塘田埂多处毁坏,鸭圈、鸡圈及鱼、鸭、鸡冲走。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结合相关事实评估,鱼、鸭、鸡损失为87660元,鱼塘及稻田修复费用为53556元,附属设施修复费用为19653元,稻谷损失2400元,合计共145737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8时至12日8时,锦屏县平秋镇降水量为186.6mm,属于大暴雨等级。同时查明,原告***承包的养殖场距离挡渣墙约100米,距离孟佰水库倒沙场约130米,距离泥石流翻越公路最近处约140米,修建公路时堆积的沙石与孟佰水库倒沙场、挡渣墙连成一片,无法区分具体界线。暴雨过后,泥石流将养殖场外溪涧填堵塞满,冲毁鱼塘护坎进入养殖场,现鱼塘堆满泥沙无法继续经营。
还查明,2013年3月24日,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因“每逢雨季,山水瀑涨,将弃土场的土石冲入我标段k10+900-k11+140段路面,堵塞路面”,为避免大量泥沙流入下游的农田造成损失,建议在第二合同段k10+700左侧山谷处增设一道档渣墙堵截弃方造成的泥石流。2013年5月28日,经监理部门同意,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决定增设一道档渣墙,墙长59米,高8米,宽3米,体积由368.72M3增设为946.58M3。2014年初,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在溪涧的最下游又修建了一道挡渣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合同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损失依据和评估报告,经查,原告***养殖场受损系大暴雨产生的泥石流将养殖场外溪涧填堵塞满,冲毁鱼塘护坎进入养殖场所致,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养殖场受损系被告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直接证据,同时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凯里路桥公司已在山谷的适当位置修建挡渣墙堵截弃方造成的泥石流,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养殖场受损确系泥石流引起,泥石流的产生虽与大暴雨有关,但也与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承建的孟佰水库倒沙场弃方的大量沙石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与第三人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凯里路桥公司承建的平秋镇至剑河县圭类湾公路工程(平岑至平秋段)堆积的路边沙石亦有一定的关联,上述沙石促进和加强了暴雨引发的泥石流,最终泥石流携带的沙石将养殖场外溪涧填堵塞满,冲毁鱼塘护坎进入养殖场。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经济条件,受害损失情况,本院决定由各方适当分担损失,原告***将养殖场修建于溪涧边的下游河床,造成损害风险增加,亦应自行承担适当损失,具体比例以原告、被告、第三人按3:1.75:5.25(1.75×3)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43721元,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承担25504元,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凯里路桥公司各承担25504元。
庭审中,被告州水利投资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公司、州畅达交通建设公司、凯里路桥公司均提出原告的损失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数据不真实,结论不合法,也没有评估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2016)皓评字第247号《评估报告》是由本院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照像,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本院确认该《评估报告》数据真实,结论合法,应予认定。但对原告***超过此《评估报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倡导社会公平正义,减少自然灾害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黔东南州畅达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各二万五千五百零四元,合计一十万二千零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第三人各负担550元;评估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第三人各负担2450元。
义务人若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龙本坤
审 判 员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彭长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