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48号
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紫岩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678355577F。
法定代表人:范思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常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836879142626。
法定代表人:梁中旭,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刘虹,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绵竹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洪灾赔偿款204,14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赔偿款734,607.1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总赔偿款938,75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8,7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其增加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洪灾赔偿款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赔偿款737,052.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总赔偿款737,052.8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工期造成的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80,540.78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1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绵竹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阶段——成青路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实际工期长达814日,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64天,且在超工期期间遭遇2013年“7.9特大暴雨”给原告履行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8年5月下旬,绵竹市人民政府、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就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索赔问题分别召开了协调会,会议确定能进入工程结算的部分由审计认定,不能进入结算的进行索赔。2018年9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会议精神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约定,逐项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也在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上签章确认索赔事项属实。但此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长期拖延审核,导致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被告应当支付赔偿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16,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即退还原告。现却因被告的原因使工期延误达664天,造成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也相应延期。原告认为,因此造成的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也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又长期不予审核认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索赔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的“绵竹市经开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恢复洪灾损毁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额”为737,052.83元,停工期间(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延长工期时间573天计算)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为80,540.7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163元。
绵竹高新区管委会承认恒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事实,并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但认为:1.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洪灾损失和停工损失737,052.8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未就该款项的支付约定时间,且被告只有在鉴定机构确定该笔款项的具体金额后,才负有支付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时间,甚至提前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故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恒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竹高新区管委会(历史名称:四川绵竹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绵竹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阶段——成青路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成青路给水管道工程,工期为15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该工程的监理人为成都华西立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第12.2条约定,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第23.2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处理。第24条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4.2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标准为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担保应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之日后28天内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承担承包人与履约担保有关的任何利息或其他类似的费用或者收益。第24.1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16,3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退还653,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退还163,300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编制《绵竹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阶段——成青路给水管道工程)停工损失索赔项目结算书》一册,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主要内容: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成青路给水管道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工期150日历天,约定竣工时间2013年1月19日。实际开工时间2012年9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工期814天,超工期664天。超工期的主要原因系项目在实施中因占地赔偿、受到沿线村民的阻扰、供水管线过人民渠拱管需要报批、破二环路方案设计的多部门联系审批等问题。超工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18年5月24日在绵竹市政府召开的专题协调会及2018年5月底由经开区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确定:能进入工程结算的部分由审计认定,不能进入结算的进行索赔。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共列写了17项内容,包括停工的原因、时间及索赔金额等并附有监理人及发包人的签单等相应证据材料,总索赔金额为938,757元。监理人及被告均在索赔申请上签章确认,并注明索赔事项属实,但以“审定金额为准”。
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建华联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绵竹市经开区二期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恢复洪灾损毁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额”及“停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进行了鉴定(注:有签证确认的停工时间共计573天)。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恢复洪灾损毁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额”为737,052.83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推断性鉴定意见(计算基数816,000元,计息天数573天),“停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为:(1)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0.35%/年计算,为4,489.23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为80,540.78元。对此,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则认为,即使其存在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应按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16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收到退回的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编制的案涉工程停工损失索赔项目结算书、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以“恢复洪灾损毁工程的工程量造价及停工期间的具体损失额”737,052.83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下简称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予以签章确认,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索赔,其拒绝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自2018年9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其签章确认的仅是原告提出的相关索赔事实,对原告索赔的金额明确注明需以审定的金额为准。被告在赔偿款的金额确定之后,方负有付款义务。而事实上赔偿款的金额是在本案中通过鉴定方才确定,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2018年9月3日达成的索赔申请,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属于不能进入结算的部分,由原告进行“索赔”。被告在索赔申请上签章确认相关索赔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未予认可——注明以审定金额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最终的处理方式则是依法提起诉讼。故而,原告将2018年9月3日作为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期限,并进而以被告未付款即从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1月5日作为计算其主张的利息为宜。则原告的相应逾期利息请求可以表述为:以737,052.8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停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期原为150日历天,但因发包人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顺延工期达573天(发包人同意的停工时间,2013年“7.9特大暴雨”时件发生在正常工期以后)。也就是说,如在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本可在原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向被告收回履约保证金,但却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573天,进而让原告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也相应延后。这必然会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项损失,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了贷款基准利率后,在2014年11月22日才再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则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为816,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15%÷365天×573天(发包人同意的停工时间)=78,810.97元。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鉴定意见中:(1)按存款利率(0.35%/年)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正确金额应为816,000元×0.35%÷365天×573天=4,483.53元,但鉴定意见得出的金额为4,489.23元,属计算错误。(2)按贷款利率(6.15%/年)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的正确金额应为816,000元×6.15%÷365天×573天=78,782.01元,但鉴定意见得出的金额为80,540.78元,属计算错误。且鉴定意见中用于计算损失的基数也不当,计算基数应为816,3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737,052.83元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赔偿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8,810.97元)的相应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恢复洪灾损毁工程的价款及停工期间的损失(不含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37,052.8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37,052.8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3.85%为基数进行计算;
二、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延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78,810.97元;
三、驳回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3元,由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656元。鉴定费28,163元,由原告德阳市恒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51元,被告绵竹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  刘朝平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