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81民初2739号

原告: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胜利镇A3区福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81MA64AJ6Q9T。

经营者:余建军,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清风街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0320N。

法定代表人:任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艳红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的申请,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砂石货款1117753.7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以差欠的货款(本金)111775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最终明确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为1043170.5元,且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变更为1043170.5元,并对诉状事实部份做了部份变更。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施工“峨眉山市第二小学(迁建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峨眉二小项目),为此成立峨眉二小项目部,并委派罗荣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签订合同、采购材料、施工等一切事宜。因被告峨眉二小项目部工地需要砂石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即合同的乙方)向被告(即合同的甲方)供应米石、中沙、细沙等砂石材料,由原告负责运输运送到峨眉二小项目部工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单价为不含税价格等。合同还约定了工地一标段、二标段签字收货人、合同价格调整、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等内容(详见附件1:《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后,因砂石建筑材料市场价格变化,2018年8月15日及2019年2月12日,峨眉二小项目部两次签字确认《砂石调价认可函》(附件2:《调价认可函》复印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根据市场价进行了具体调整。其后,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注明: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双方先行口头协议,原告为峨眉二小项目部交付2车中沙),原告按约向被告峨眉二小项目部工地供应米石、中沙、细沙等货物共计数量12313.66立方(734车),共计合同价款为179317.5元(附件3:部份《峨眉二小砂石对账单(收货单)》复印件)。被告除2019年2月3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6月6日转款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对公账户转款400000元外(附件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至今仍差欠原告货款1043170.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202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催款函》(顺丰快递邮寄单号:SF119370724××××)。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收到后,仍置之不理,致协商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砂石购买合同的相对方,应该由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罗荣华承担责任。罗荣华系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构成无论是单价还是方量都存在严重错误,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双方应该重新计算。因原、被告没有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系经营沙石、砂石、石灰、水泥、钢材、砖、废渣、建筑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建筑公司因承建峨眉山市第二小学校建设工程需要细沙、米石等建筑材料,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依照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口头约定于2018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沙石。双方于2018年8月8日补签订了《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上的购货方(甲方)记载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峨眉二小项目部”,“代表人”处由案外人罗荣华签字。《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细沙、中沙、米石等材料。《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沙、细沙、石子共计伍仟立方结算一次。若未满伍仟立方,在春节前可预支60%。若满伍仟立方,甲方未结清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如协商不成终止合作,甲方1个月内付清欠款,未清款项甲方以千分之三的天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8月15日,罗荣华书面确认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当年10月10日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各类材料价格均上调10元。2019年5月,罗荣华书面确认自2019年2月12日起细沙每立方米170元,其余沙石每立方米160元。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每次根据被告**建筑公司需要交付沙石后,均由被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过磅单由双方各持一份。之后,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陆续依据过磅单与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学英、廖劲松对账,彭学英、廖劲松分别在对账单中对沙石的方量进行了确认,部份单据载明:“方量属实,价格待罗总定。”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供货至2019年8月止,因被告**建筑公司不再需要沙石,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便停止供货。

罗荣华在2019年期间两次支付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货款共计350000元(一次150000元,一次200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的执行董事(股东)刘先玉催讨货款。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当日谈话录音显示,刘先玉先询问原告从罗荣华处拿到多少货款,得知原告收到350000元后,刘先玉说:“我这儿只有那个150000(的记录),至于其他的事只有罗荣华清楚,全权委托他,所以你还要与他接洽。”并且,刘先玉告知原告:“这个工程我是委托给罗荣华在整。”2020年1月23日,被告**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转账备注:“砂石款”。

诉讼中,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陈述,其诉请的金额系按照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方量,以及《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和罗荣华签字确认的调价单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的结果。根据双方确认的方量和价格计算,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795103.5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尚欠1045103.5元。因货款未清,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砂石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建筑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二是案涉货款究竟是多少的问题,三是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是借用其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罗荣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的货物用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被告**建筑公司的执行董事刘先玉告知原告案涉的峨眉二小建设工程系其委托给罗荣华,并委托罗荣华支付相应的款项,以及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到公司催讨货款后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即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有违诚信原则。原告依法交付了约定货物,有权向被告主张对价。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货款的金额究竟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主张的金额,但又不能明确说出其认可的金额,仅表示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决定沙石从重量转为方量的标准,没有与被告协商,其方量转换标准不合理。购销合同约定以方量计价,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收货物时已对方量进行了确认,且在后期对账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彭学英、廖劲松再次对方量进行核对和确认。故本院对对账单所确认的方量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彭学英、廖劲松系其公司员工,但辩称该二人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无权进行方量确认。该辩称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不能成立。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19年9月5日对账的4张对账单系复印件。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坚称系原件。被告未申请对该证据材料是否系复印件进行鉴定。原告虽以被告提交的过磅单为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但双方认可过磅单的原件掌握在被告手中这一事实。本院将被告质疑的2019年7月1日至28日的1-3碎石对账单、2019年7月5日至23日的米石对账单、2019年7月6日至8月6日的中沙对账单、2019年7月1日至23日的抽沙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相应过磅单复印件核对后发现,两者记载的交付时间、方量数据、运输车牌号均一致,能够一一对应。故即使该4张对账单确系复印件,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对罗荣华所签字确认的调价单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对单价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本院依据《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和调价单,确认案涉沙石的价格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中沙每立方米130元、细沙(又称抽沙)每立方米120元、1-3碎石和米石均为每立方米120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中沙每立方米140元、细沙(又称抽沙)每立方米130元、1-3碎石和米石均为每立方米130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中沙每立方米130元、细沙(又称抽沙)每立方米120元、1-3碎石和米石均为每立方米120元;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中沙每立方米160元、细沙(又称抽沙)每立方米170元、1-3碎石和米石均为每立方米160元。因此,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总货款为17951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0元,尚欠1045103.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欠款金额,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4317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艳红建材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依据是《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的第六条“若满伍仟立方,甲方未结清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如协商不成终止合作,甲方1个月内付清欠款,未清款项甲方以千分之三的天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遵守供货每满5000立方米便结算付款的约定,而是采取不定期滚动付款的方式,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关于付款的这一约定。并且,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适用的条件是,原告供货满5000立方米时被告未结清货款,原告因此停止供货,有权要求被告在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结清货款,而被告未在1个月内结清货款的才适用这一违约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直到被告不再需要沙石,原告才停止供货,原告将案涉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不符合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适用的情形。此外,双方事实上只对方量进行核对确认,对货款金额尚有分歧。因此,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货款1043170.5元;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艳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计7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晓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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