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102民初5326号
原告乐山市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加价款属于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还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乙方工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未付,自第31日起,每天每吨加价叁元,直至付清货款”。该条款结合《钢材购销合同》中“以上钢材价格锁定,遇涨不涨,遇跌不跌”的约定来理解,“第31日起,每天每吨加价叁元”的实质是被告延期付款情况下给予原告资金损失的补偿,其性质应属违约金。
第二,罗蓉华签名的对账明细表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成立表见代理需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即客观上存在着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且相对人对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善意。本案中,罗蓉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此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钢材,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蓉华对账后,均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罗蓉华有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罗蓉华与原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罗蓉华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违约金是否应予以调减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钢材,钢材是建设工程的主材之一,钢材的价格随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原告作为供货方长期垫资供货,会增加原告的资金成本,加大原告的运营风险。原告通过“钢材加价款”的形式,减少自身损失,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符合钢材销售的行业惯例,未违反补偿原则加重被告的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对账的过程中,将加价款计入钢材款,并通过协商,将钢材款金额调减为2300000元的行为,符合钢材销售的行业惯例,未违反补偿原则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后“按月息1.2%收取利息”的约定,应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对账后的逾期利息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属于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为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而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承担的加价款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原告的融资成本及资金占用损失。鉴于被告提出了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在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体现民法公平原则,依法酌情调整为:以1300000元(23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用量约2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不得在外购买,第一批钢材用量525吨,甲方垫资一个月,乙方提第二批钢材时,需付清第一批钢材全款及加价,双方不得违约,若违约按货款金额5%收取违约金。第一批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如下:1.三级螺纹钢HRB400E(规格型号10-14),数量为125吨,不含税单价为3250元/吨;2.三级螺纹钢HRB400E(规格型号16-25),数量为280吨,不含税单价为3100元/吨;3.元钢HPB300(规格型号12),数量为30吨,不含税单价为3250元/吨;4.盘元HPB300(规格型号6.5-10),数量为140吨,不含税单价为3100元/吨。以上钢材价格锁定,遇涨不涨,遇跌不跌。货到工地以实发数结算,以廖劲松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货到乙方工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未付,自第31日起,每天每吨加价叁元,直至付清货款。“供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金立”签名。“需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罗蓉华”签名。
《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对账明细表》载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6月7日提货1540.213吨,已收款1011.532吨,未收款528.681吨,本金4908371.05元。第31天至2016年2月4日已收款加价461468.87元,第31天至2016年9月30日未收款加价979680.01元,应收欠款小计6349519.93元,已收款小计3720000元。品迭后,欠款为2629519.93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欠款2629519.93元,双方商定欠款金额只付2300000元,以后不再加价。但此欠款,应在4个月内付清全款(即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若未付清余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2%收取利息,直至货款付清。2016年10月12日,金立和罗蓉华在上述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备注钢材款。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进账单》及银行流水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进账单》及银行流水能够与上述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的钢材数量、金额,被告付款金额对应。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材购销合同》《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对账明细表》《出库单》《进账单》、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合并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70元,由原告乐山市大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0元,被告四川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书记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