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1252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茶盘路二段78号锦绣江南1幢。
法定代表人:张国。
关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80号楼1-101号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80号楼1-101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秀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