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异50号

申请人:**,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人:***,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阳厢聿,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被执行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iv>

法定代表人:吴兴地,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川1304执恢136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变更(2021)川1304执恢1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后,鑫宇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金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鑫宇公司与**、***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宇公司将(2019)川13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04民初1151号】所确定的债权(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转让给了申请人**、***。因此,特向贵院申请将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阅了案涉相关卷宗材料,并查明以下事实:

鑫宇公司诉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川13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限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金宇·盛世天城’内装修改建工程的工程款16,214,774.00元。二、限被告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资金利息……。”金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9)川13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金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鑫宇公司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年5月18日,鑫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实际投资情况,甲方同意将(2019)川13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44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南充金宇房地产应支付给甲方工程款16,214,774.00元及第二项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73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款清息止)、诉讼费转让给乙方等全部债权,即由乙方向南充金宇公司收取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权。二、甲乙双方从本协议签订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甲乙双方均由有义务向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同日,鑫宇公司向金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鑫宇公司。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双方的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通知了债务人金宇公司,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要求将申请人执行人鑫宇公司变更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1)川1304执恢136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小华

人民陪审员  吴启德

人民陪审员  冯 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煦

书 记 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