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1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
被执行人:任晓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彬的银行存款84680.92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彬银行存款84680.92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彬银行存款84680.9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