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平,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雍兴全(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追加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共同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平、***、***及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2、被告共同承担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因承包被告在顺庆区***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45190元,被告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1年后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偿还欠款9万元余元,下欠45万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余款4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二、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本案欠款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该工程项目系鑫宇公司承包,应由鑫宇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和平、***同意***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一、我方发包的施工方主体是鑫宇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应是鑫宇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不是承包主体也没有鑫宇公司的授权,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如是鑫宇公司起诉,被告愿意配合算账,并且应该完善完税的相关手续才行。二、对于本案还只欠原告20多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45万元,我方在给付工程的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建筑发票及相关资料,我方才同意付款。
被告***为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持:
一、***与鑫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原告工程的主体是鑫宇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收据若干。证明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下欠工程的数额不是45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认为原告是挂靠鑫宇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对证据二庭后的最终意见是,对***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帮其代收的3300元予认可,对***于2015年1月3日代被告给付1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2月17日帮原告代收材料款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6年2月17日帮原告代收材料款2480元予以认可,对廖朝东于2015年2月24日帮原告代收4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2月18日帮原告代收工程款11900元予以认可,对廖朝东于2015年2月24日帮原告代收工程款30000元予以认可,对奉朝建于2015年2月11日帮原告代收工程款5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58年2月3日帮原告代收工程款5500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3月4日帮原告代收工程款30000元予以认可,对冯建军帮原告代收工程款10000元予以认可(收条无时间),对***于2014年3月9日代原告收取工程款20000元予以认可。
鑫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享有权利的应是本案原告本人。
被告*和平、***同意***的辩称意见,被告*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鑫宇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享有该工程权利,也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义务。
鑫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充分协商,2011年6月6日,鑫宇公司与被告*和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宇公司修建被告位于顺庆区社的集资建房综合楼,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约定建设工程款200万元,该建设工程为三被告合伙经营,且原告系挂靠鑫宇公司修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1、三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修建顺河**芳工地工程款陆拾肆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欠款人:*和平、***、***2014年2月10日。”2、对被告***提交的收、付款凭证,除原告***于2014年9月8日给***出具的欠条75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他收、付凭证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已由被告支付的金额合计为30410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给付)。3、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出具《欠条说明》,载明:“顺庆区法院:2014年1月27日我给雍景雄出的欠条,欠到***在顺河工地材料款柒万伍仟元正,为解决双方纠纷,双方同意按肆万伍仟元支付。”
本院认为,鑫宇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二是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给付的问题。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工程款票据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权主张本案工程款。鑫宇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挂靠鑫宇公司修建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下欠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
二、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三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在2014年2月10日时下欠工程款为645190元,之后,双方对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04100元无异议,故下欠的工程款为3410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状载明欠条约定1年后付清全部欠款,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
三、三被告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由三被告合伙开发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合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工程款票据及相关资料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当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税务票据及相关资料。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41090元及利息(利息以34109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由被告*和平、***、彭代胜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明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