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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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5265号
原告:***,男,194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丰县。
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盈头路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AXL1N。
法定代表人:刘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慧,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港C5栋2楼216、219、220、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
负责人:彭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章茜婷(实习),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琳、章茜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2656.92元(要求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56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880元、残疾赔偿金110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器具费用129279元,共计422656.92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未作答辩。
2、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存在多处自身疾病,非事故导致,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存在1.3万余元的超医保费用,应予以扣减;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丽水本地司法实践标准24000元一副予以确定,且原告已经超过75周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训练期护理费的周期,应当按照一个周期计算;交通费主张的金额与提供的发票不一致,应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12月5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车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丽阳街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同向直行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出院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折,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内中外楔骨骨折,右足第1-5跖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伴积气,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等,经右足毁损伤截肢术等治疗,目前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大于25%、尚不足50%,该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七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向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小腿假肢一具(45000元),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期间需陪护一人。
五、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系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125673.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45元/天=2610元;
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120天+30天)×165.81元/天=24871.5元;
5、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42%×5年=110033.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7、交通费:58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79元+轮椅3100元+假肢45000元
共计335647.93元。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3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执行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尚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及超医保费用应予以扣减,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致伤无关,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假肢费用,原告所购买的系国产普通适用型义肢,未违反法律规定,已购买的义肢费用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年龄,如器具使用年限到期后仍需进行更换,可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故在本案中对假肢更换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35647.93元(其中30000元垫付款退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余305647.93元支付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丽水莲都支行账户×××)。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衢州江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吴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