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及某某、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波,**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
一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桦甸市。
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承兴公司有新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及施工现场照片,足以证实原审判决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644074.8元及判决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在欠付承兴公司53609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存在错误。1.**市高新区财政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对案涉工程三标段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法院依据**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恒结审字[2016]133号《审核报告书》作为认定***更换塑钢窗面积、空鼓水刷铲除及马赛克剔除面积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法院以***单方面计算的1号楼、2号楼和4号楼投影加阳台侧旁展开的面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3.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书》,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不欠付承兴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在欠付承兴公司53609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承兴公司虽以**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对案涉工程三标段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书》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错误,但承兴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财政评审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二)**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恒结审字[2016]133号《审核报告书》是以包括承兴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等为依据作出的,且承兴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审核报告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中更换塑钢窗面积、空鼓水刷石铲除及马赛克剔除面积并无不当。关于1号楼、2号楼和4号楼投影面积及阳台测膀展开面积,原审判决是根据***申请调取的施工图纸计算的,承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故对于承兴公司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承兴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在欠付承兴公司536096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但高新区投资管理中心对原审判决并未申请再审,故对于承兴公司此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彦峰
审 判 员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