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11民初835号
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瑷大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引线**侧。
法定代表人:王忠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恒,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电气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日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承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李硕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承兴建筑公司给付电气设备款(瑗大公路供水)7.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5.4万元),同时支付按合同约定交付后的拖欠设备余款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给付为止);2.承兴建筑公司给付电气设备款(丰满坝西)4.39658万元,同时支付按合同约定交付后的拖欠设备余款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到给付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承兴建筑公司找到海日电气公司购买电气设备,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承兴建筑公司图纸变更,又签订了《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因兴建筑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支付预付款。设备于2014年8月7日交付。交付后,承兴建筑公司支付给海日电气公司10万元,海日电气公司出具了收条。余款承兴建筑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没有钱为由未支付。2015年11月27日,承兴建筑公司再次找到海日电气公司购销电气设备,价款13.39658万元。因为上次拖欠货款,所以这次海日电气公司要了预付款6万元,合同约定交货付清余款。2015年12月15日海日电气公司交货并调试后,承兴建筑公司支付了3万元,还拖欠4.39658万元。海日电气公司考虑客户关系,多次催要货款,但是承兴建筑公司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
承兴建筑公司辩称,关于第一个《购销合同》的价款,承兴建筑公司已给付了一笔10万元、一笔2.4万元和一笔3万元。故这个合同的款项还欠海日电气公司2.4万元。但因为设备一直未使用,也没验收,所以尾款需要验收后才能给付。关于第二个《购销合同》的价款,合同总价款是13万多元,承兴建筑公司预付了3万元,后来又支付了一笔6万元,共计9万元,还欠4万多元。但市政预验收后认为不合格,承兴建筑公司又找人重新改造,为此支出改造费4.6万多元。两个合同未付价款和改造费冲抵后,承兴建筑公司还应给付海日电气公司21965.8元。此外,因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兴建筑公司不予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兴建筑公司为进行瑷大公路供水工程施工,于2014年7月19日作为需方与供方海日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购买给水泵控制柜等7项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质保一年(自然灾害及人为事故除外);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款,余款提货前付清;供方收到定金15个工作日交货。后因需方提供图纸变动,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增至17.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4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7日前全部付清,需方未付清余款前,标的物物权归供方所有;2014年11月8日付4.6万元后供方协助现场调试,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0.8万元。承兴建筑公司先后给付海日电气公司设备款12.4万元,尚欠付5.4万元。
2015年11月27日,承兴建筑公司为进行丰满坝西污水提升泵站工程,作为需方又与海日电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购买了潜水泵启动柜等13项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3965.8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执行该产品行业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样品验收;合同签订后预付50%,提货前即结清全款。承兴建筑公司先后给付海日电气公司设备款9万元,尚欠付43965.8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兴建筑公司主张两次在海日电气公司出购买的设备的安装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4日至29日。海日电气公司自愿以承兴建筑公司承认的上述日期来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合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
根据海日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承兴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承兴建筑公司拖欠的设备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符合给付条件;二、海日电气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兴建筑公司拖欠的设备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符合给付条件的问题。海日电气公司与承兴建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4日付款1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7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1月8日付4.6万元后供方协助现场调试,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0.8万元。”上述内容在付款方式上存在矛盾之处。根据“2014年11月8日付4.6万元后供方协助现场调试,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0.8万元”的约定,承兴建筑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之前应给付12.4万元,在这之后应依约给付5.4万元。结合承兴建筑公司现已付款12.4万元,尚欠付5.4万元的事实,双方应按照“2014年11月8日付4.6万元后供方协助现场调试,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0.8万元”的内容来履行义务。关于是否调试合格,现双方意见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现双方均认可设备的安装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那么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已过,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海日电气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承兴建筑公司应依约将剩余设备款5.4万元给付海日电气公司。承兴建筑公司提出的其已给付15.4万元,尚欠2.4万元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另,按照2015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承兴建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0%,提货前即结清全款。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已于2015年12月29日全部安装完毕,承兴建筑公司应依约履行结清全款的义务,将所欠43965.8元设备款支付给海日电气公司。虽承兴建筑公司抗辩称市政预验收后认为不合格,其公司又找人重新改造,为此支出改造费4.6万多元,应与拖欠还款进行冲抵。但承兴建筑公司并未针对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承兴建筑公司现应给付海日电气公司的设备款合计97965.8元。
二、关于海日电气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承兴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海日电气公司要求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承兴建筑公司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两个合同所欠设备款的利息的具体起付时间确定如下:1.按照“2014年11月8日付4.6万元后供方协助现场调试,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0.8万元”的约定,4.6万元设备款的利息起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9日;剩余0.8万元设备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按照2015年11月27日销售合同中“提货前即结清全款”的约定,该合同所欠设备款43965.8元的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则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4.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5.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9日至设备款给付之日以9796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9796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4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5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9日至设备款给付之日以97965.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保全费1130元,合计2499.5元,由原告吉林市海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5.5元,由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高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