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杰,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审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住吉林省九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3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