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541号
原告:**1,男,201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之父),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姝,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NUHKG18。
法定代表人:孟宪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振,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辰燃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姝、鲁辰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与李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因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1624.82元,请求依法判令鲁辰燃气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13511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辰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凌晨4时31分左右,**1租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发生燃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1高度烧伤的严重后果。鲁辰燃气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燃气服务公司。**1认为,鲁辰燃气公司在日常抄表、入户安全检查中未能及时发现燃气装置存在隐患并及时告知**1采取措施,也未对**1进行有效安全教育,存在重大过错。
鲁辰燃气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涉案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就**1所主张的赔偿承担任何责任,鲁辰燃气公司是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燃气单位,依法合规经营。**1作为居民用户,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和风险责任主体,应当对户内燃气设施设备原因引起的爆炸承担主体责任。鲁辰燃气公司已经尽到了燃气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1对涉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1的相应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战迪峰与**1系亲属关系。2018年11月,战迪峰与徐疆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战迪峰租赁徐疆灵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房屋。合同签订后,**1随家人入住涉案房屋。2019年10月25日凌晨4时31分左右,**1的父亲**2开启室内照明灯时,涉案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事故导致**1等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1因伤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1月2日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1花费医疗费84781.24元(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支付金额)。
根据**1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伤后各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各次住院间隔期间不需护理,末次住院出院后一个月内需1人护理。**1支付鉴定费2110元。
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4月16日邀请专家组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专家组查看了事故现场,听取了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鲁辰燃气公司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事故情况的介绍,查阅了消防救援的相关图片和视频资料以及鲁辰燃气公司的加臭、调压、抄表及入户安全检查记录,并对事故现场灶具软管至灶前阀的室内燃气管道系统及燃气灶具本体管路进行了严密性测试。专家组于当日出具《东营市东营区油田物华苑小区“10.25”燃气爆燃事故原因调查专家意见》,认定事故原因为:当事人使用的燃气灶具本体软管接头及软管固定管卡不符合规范要求,固定不紧造成软管使用过程松动、脱落,导致漏气;室内积存的天然气达到爆炸极限后,用户上洗手间开灯产生的火花导致。
另查明,鲁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发现涉案房屋未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器,该情况记载于鲁辰燃气公司出具的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单中,居住于涉案房屋的**1亲属陈彦秋在该检查单用户签字处签署“徐疆灵”字样。
涉案事故发生后,**1与伤者陈彦秋、孔凌学、孔美懿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东营区全民综合保险救助款418000元。2020年8月6日,**2、陈彦秋、孔凌学、孔美懿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索赔说明载明:“2019年10月25日凌晨4时31分,因物华苑小区10-2-202爆炸事故,**2、**1、陈彦秋、孔凌学、孔美懿5人烧伤,医疗费已从其他保险等途径全部报销,不再向人保公司索赔医疗费。认同人保公司审核的**1、陈彦秋、孔凌学、孔美懿的伤残级别,认可伤残审核金额44万,前期已收到人保公司支付的赔款10万元,现认同44万扣除保险免赔5%后,核定金额41.8万元。在收到剩余赔款31.8万元后,本案对于人伤费用一次性解决,不再索赔其他项目。”鲁辰燃气公司认为,根据该事故索赔说明的内容,**1于2020年8月6日前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通过其他保险等途经全部报销,且**1已就伤残等级事项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偿,不应再向鲁辰燃气公司主张权利。**1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赔偿**1医疗费,其赔偿的系伤残赔偿金,**1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经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1等伤者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否则对剩余31.8万元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已经全部提交给齐齐哈尔市社保局;事故说明书中“本案对于人伤费用一次性解决,不再索赔其他项目”,系指**1不再就燃气爆炸受伤一事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他保险赔偿金,而非放弃对鲁辰燃气公司索赔的权利;**1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金,系由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采购投保,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系在燃气事故中受到损害的**1,该保险与鲁辰燃气公司无关,不能减轻鲁辰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
**1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847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护理费35017.38元【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55092元/年×(101+101+30)天】、伤残赔偿金358553.2元(43726元/年×0.41×20年)、交通费6012元(含护理人员交通费)、鉴定费2110元、营养费5050元(50元/天×101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鲁辰燃气公司以徐疆灵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及出租人、战迪峰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及转租人为由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1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1仅要求鲁辰燃气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有在本案中放弃对其他主体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
鲁辰燃气公司提交入户安检作业规程、居民燃气安全须知、燃气常识、防范一氧化碳中毒知识、东建发(2003)51号文件各1份、用户燃气安全检查单2份、视频资料2份。拟证明鲁辰燃气公司在经营天然气业务过程中,严格按照依法制定并遵循安全规范,充分告知用户安全注意事项及燃气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了安全宣传教育;鲁辰燃气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入户安检时系采用App进行登录,安检第一步即向所有燃气用户进行安全须知教育,只有在安全须知完毕的情况下由用户进行点击继续,才能进行下一步安检工作,鲁辰燃气公司在对涉案房屋安检时进行了充分的安全宣传及教育、安全事项告知,陈彦秋也在此过程中操作确认。**1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鲁辰燃气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能证实该公司在日常作业中确实履行了作业规程上载明的工作任务,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对用户用气安全、燃气常识、防范一氧化碳中毒知识尽到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即使入户安检作业规程真实,从该规程可见安检中应当检查燃气胶管、燃气用具是否合格,但鲁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严格按照规程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鲁辰燃气公司存在过错;证据不能证明鲁辰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入户检查当日严谨认真按照App要求对系统生成的流程进行了告知。
鲁辰燃气公司提交照片1张、视频1组。拟证明从爆炸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及视频看,灶具软管接口处有明显的金属固定压痕,天然气入户后的热水器及灶具输气管线连接也均进行了金属固定,在2019年9月3日鲁辰燃气公司入户检查时不存在软管固定不紧、接头不合格等情况,在安检后用户的使用过程中是否造成以及如何造成,与鲁辰燃气公司无关,鲁辰燃气公司对此也无安检以外的其他责任及义务。**1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鲁辰燃气公司在进行录制和拍照时无**1方在场确认,不能认定照片和视频真实地反映现场情况,且鲁辰燃气公司的该意见与专家组的意见不符。
鲁辰燃气公司提交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文件1份。拟证明东营市居民用气价格不包含表具、报警器等户内设备设施更换费用,需由用户自行管理,并自行出资维护更换,燃气用户系室内燃气设施设备的管理责任主体,**1对室内设备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及损失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质证认为,燃气用户并非室内燃气设施设备的唯一管理责任主体,天然气属于高度危险产品,在日常安检作业中对于室内燃气设施检查与维护、及时通知用户整改安全隐患、日常宣传安全告知义务均系燃气公司不可推卸的责任,因燃气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鲁辰燃气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1身体受到侵害而产生,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徐疆灵及战迪峰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对于鲁辰燃气公司要求追加其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鲁辰燃气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东营市东营区油田物华苑小区“10.25”燃气爆燃事故原因调查专家意见》系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其部门职能组织专家组调查后形成,鲁辰燃气公司虽对该专家意见不认可,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专家意见,故本院对该专家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该专家意见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当事人使用的燃气灶具本体软管接头及软管固定管卡不符合规范要求,固定不紧造成软管使用过程松动、脱落,导致漏气;室内积存的天然气达到爆炸极限后,用户上洗手间开灯产生的火花导致。可见,涉案燃气灶具本体软管接头及软管固定关卡不合规范要求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时,**1系仅1周岁零6个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同住的涉案灶具使用人或其他对灶具不合规范负有责任的主体对涉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燃气经营者不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鲁辰燃气公司虽然履行了入户检查义务,但其在安全检查时未能发现涉案灶具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其在发现涉案房屋未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器后未要求用户对此予以整改,鲁辰燃气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其安全提示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鲁辰燃气公司对**1因伤产生的损失按照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1主张的医疗费84782.24元。鲁辰燃气公司以**2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索赔说明为由主张2020年8月6日前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庭审中,**1对事故索赔说明中的相关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1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报销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1支付医疗费84781.24元(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支付金额),且该费用未经其他途径报销,本院对该84781.24元予以确认,对于鲁辰燃气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关于**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主张的护理费35017.38元。**1主张由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年5509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27792.96元(43726元/年÷365天×101天×2人43726元/年÷365天×30天×1人),对于**1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553.2元。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能够认定**1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1主张残疾赔偿金358553.2元(43726元/年×0.41×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辰燃气公司以**2等人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索赔说明为由主张**1已就伤残等级获得赔偿,不应再向鲁辰燃气公司主张权利。**1获得的赔偿款系基于东营市东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投保的东营区全民综合保险,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鲁辰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鲁辰燃气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该费用系**1因伤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主张的交通费6012元,根据**1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并结合**1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主张的营养费5050元。根据**1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因伤产生医疗费8478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27792.96元、残疾赔偿金358553.2元、交通费6012元、鉴定费211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92349.4元,由鲁辰燃气公司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149234.94元。**1受伤时尚年幼,随着年龄增长,其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鲁辰燃气公司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1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鲁辰燃气公司需赔偿**1损失共计5423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34.94元;
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4元,由原告**1负担2777元,由被告东营市鲁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爱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