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创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MA6K49FD4E。
负责人:王炜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红塔区秀山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0479425X。
负责人:李杰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韬,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系公司行政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分公司。住所地:**市红塔区珊瑚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0292481G。
负责人:孙荣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塔区分公司。住所地:**市红塔区南北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67056472G。
负责人:谢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坤,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市红塔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分公司)、第三人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红塔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红塔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城宽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英、第三人广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韬、第三人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第三人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社区李棋屯11号房屋房主,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原告外墙悬挂通信线缆。2017年4月初,原告发现因悬挂的线缆过多过重加之固定器嵌入墙体导致原告房屋外墙出现裂缝。经原告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修复费用为19994.93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原告报警后与四家公司协商,四家公司均表示愿意每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第三人均按约定分别赔偿原告6500元,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长城宽带**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将线缆悬挂在原告家外墙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电**分公司、电信**分公司、移动**分公司均陈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原告与四家公司协商时,四家公司要求原告先鉴定再进行分摊赔偿,三家公司均按原告提供的鉴定数额进行了赔偿。
庭审中,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农村建房占用土地申请书、协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人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线缆和长城宽带分光箱照片、谈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认为协商记录系证人张某按原告的陈述书写,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情况说明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协商。对照片和谈话录音也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农村建房占用土地申请书、协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三人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均无异议。对照片和谈话录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社区李棋屯11号房屋房主。2017年4月初,原告发现房屋外墙因悬挂通信线缆出现裂缝,就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查看并要求赔偿,经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到场人员要求原告先作损坏鉴定再解决,原告让张某将协商经过及四家公司员工电话进行书面记录。经原告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墙体裂缝修复费用为19994.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第三人均按鉴定费用(19994.93元+6000元)分别赔偿原告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能证明被告公司在事发片区开展业务,谈话录音能证明被告公司对损害事实是知晓的,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协商记录能相互印证被告公司就原告房屋损害参与协商,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线缆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线缆不是其管理或使用,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城宽带**分公司作为涉案线缆的管理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鉴定的数额向共同侵害人主张赔偿,第三人均进行了赔偿,被告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未加重被告公司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
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