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浩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5618号
原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岳五里14号,注册号511500000001403(2-2)。
法定代表人:唐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24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浩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万家社区八组218号9栋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274277780。
法定代表人:兰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益建司)诉被告成都浩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迁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蜀益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被告浩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益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冷轧板卷SPCC、热轧板卷Q235等钢材。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商行成都分行)将钢材货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约定的钢材交付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不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迁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只存在借款关系。我司在2015年5月13日通过陈增昌的账户分82笔一共向原告转款400万元整,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将此400万元通过民泰银行转到了被告公司的账户,故双方实质是借款关系,双方确实是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当时是为了原告能在银行里面贷款,原告在银行里面贷款是必须要受托支付,故我们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收回我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事实上我们之间并没有建立实质性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浩迁商贸公司委托陈增昌分85笔向蜀益建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4147000元。
2015年5月14日,原告蜀益建司向民泰商行成都分行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民泰商行成都分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金额400万元以及利率、支付方式、担保方式、争议的解决等。2015年5月20日,原告蜀益建司通过民泰商行成都分行向被告浩迁商贸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未签订日期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约定:甲方系浩迁商贸公司,乙方系蜀益建司,并约定了购销清单(合计金额485万元整)、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其通过民泰商行成都分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400万元,被告未将约定的货物交付原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未建立实质性的买卖合同关系,转账400万元是为了配合被告在民泰商行成都分行贷款,且被告已在2015年5月13日将案涉款项已转账支付给了蜀益建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举出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返还货款400万元、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加之被告亦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13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万余元,原告也未举证予以说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80元,减半收取计21740元,由原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雪
书 记 员 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