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执异39号

申请人:***,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岳武里**。注册号:×××03(2-2)。

破产管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新贸路

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益建司)申请执行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裁定变更其为本院(2020)川1502执127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受理的蜀益建司申请强制执行新鹏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川1502执1274号。该案案涉筠连汇鑫广场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全额出资完成该工程建设。2011年10月30日,新鹏房产、蜀益建司及申请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收取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工程建设过程中,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均由新鹏房产直接支付至申请人配偶曾贞祥的银行账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提出上述申请。

经审查查明,蜀益建司与新鹏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15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新鹏房产向蜀益建司支付工程款2966663.9元及利息3295004元共计6261667.9元;二、蜀益建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鹏房产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川15民终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663.9元及利息3295004元共计6261667元”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663.9元及利息2140342元共计51070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鹏房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蜀益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新鹏房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川1502执127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新鹏房产(甲方)、蜀益建司(乙方)及***(丙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筠连汇鑫广场土建工程项目的实际垫资人为丙方,该项目所有财务结算均由丙方全权代表乙方向甲方进行结算,并代为乙方收取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蜀益建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关于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筠连汇鑫广场项目’系***(身份证号:×××033X)以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并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投资、管理修建完成,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投入资金和人员,该工程项下产生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盈亏均由***享有和承担。因此,关于***以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20)川1502执1274号一案,该案涉及的应收款项由***予以收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院(2020)川1502执1274号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牟冬勤

审判员 邓以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