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宜宾市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402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霞,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511836B。

法定代表人:唐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张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张静梅,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册号:×××03(2-2)。

法定代表人:唐明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俊、张静梅、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蒋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