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民再11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2033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井江镇马达村(原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民政村**)。注册号:511524000001297。
法定代表人:陈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岳武里**。注册号:511500000001403。
法定代表人:唐明清。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酒都律师事务所,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2457。
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宜宾市富贵成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贵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宜宾市蜀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52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川1524民再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被上诉人富贵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富贵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69181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869181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三、判令富贵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四、判令富贵成公司以抵押给***的房屋(长宁房他证井江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证号201500205、201500207、201500208、201500209、201500210)折价抵偿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支付违约金;五、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再审期间,***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再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富贵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69181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869181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三、判令富贵成公司以抵押给***的房屋(长宁房他证井江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证号201500205、201500207、201500208、201500209、201500210)折价抵偿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支付违约金;四、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再审中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以免除债务的方式支付借款,一审法院再审中认定***“以免除富贵成公司债务的方式支付借款不符合资金交付规定”于法无据;三、认定“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与事实不符。
富贵成公司答辩称,***就是富贵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董事长,公司所有印章都被***控制,抵押权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办理的。
蜀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再审中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二、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债权债务整体转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该转让无效。
***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富贵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69181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以27869181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二、判令富贵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三、判令富贵成公司以抵押房屋抵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贵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一、富贵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行借款本金278619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78619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4%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富贵成公司抵押的房屋“长宁房他证井江乡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房屋—产权证号201500205、201500207、201500208、201500209、201500210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富贵成公司清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81146元,由富贵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46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相关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4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及(2019)川1524民再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曾 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