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5243号
原告:北京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段天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顺,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公司空调款174600元及拖欠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公司安装材料款8000元及拖欠期间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空调销售及安装业务,被告经营酒店。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筹建格林豪泰新宫店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100+1套,总金额174600元。原告负责安装,货到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配送并安装空调。但完工后被告声称资金紧张,要求开业后在支付货款。由于空调已经安装完毕,不便拆卸,原告无奈只得同意。2015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空调款欠条。2016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款欠条。
原告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张;2、购销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4、格力公司发货单。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筹建格林豪泰新宫店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100+1套,总货款为174600元。由原告安装,被告收到货后付清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配送并安装空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空调款及材料款的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空调款174600及材料款8000元。后被告就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京***公司提交的欠条及购销合同等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证明,京***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送货安装的义务,陈思新理应给付上述欠款。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因***未给付空调款及材料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给付原告京***公司空调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材料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空调款174600元及利息(以17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思新支付材料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宝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