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259号
原告:北京校园理想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朱家坟***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48楼。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阳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依优派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北京校园理想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被告北京泽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实验学校、泽洋公司合述简称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验学校、泽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79169.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承建了实验学校校园文化装饰工程,总造价319169.03元,工程完工后,**只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原告2019年8月2日起诉实验学校给付工程款,开庭后,原告才知道,工程承包方为泽洋公司,泽洋公司又通过**转包给原告,泽洋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5万元。原告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
实验学校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方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未将学校任何建筑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我方2015年12月7日与泽洋公司签订过《校园文化工程合同》,合同标的75万元,已履行完毕,***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以工程回访名义,骗取学校总务处在工程回访单盖章。因为当时来人描述工程情况属实,接待的总务处老师不知道来人是代表原告还是代表泽洋公司,在不明就里情况下在回访单上盖了总务处公章。原告主张校园文化工程由其施工,我方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转包或分包情形。
泽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驳回其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未签过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实验学校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有一个项目,已经完成,结算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原告诉称2017年通过**承建学校项目,与我公司与实验学校的项目时间、金额均不一致,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依据。本案工程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之间,2016年1月15日完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辩称,原告和我签订过承包合同,但后来学校的工程我没有拿到,故签订合同时,合同里写以实际开工为准,也没有写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实验学校系北京市劲松第四中学更名而来。
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劲松第四中学与泽洋公司签订《校园文化工程合同》,合同标的75万元,合同已履行完毕,实验学校已***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5万元。实验学校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泽洋公司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实验学校和泽洋公司认可双方只有上述一个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验学校与泽洋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
原告称诉状所写时间工程时间有误,应该是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7年完工,一直维修到2019年。
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实验学校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本院先就原告对实验学校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校园理想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