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大肥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租赁不成立的原因主要有:租赁合同对价的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均系**、***、***作为经办人,银行交易流水与借条不能对应、相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或者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的事实以及三人系出租人的高管、股东等。但在庭审中,**、***、***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合理说明。关于借款事实,案涉借款均由**、***、***自亲戚熟人处筹集。公司无法清偿,债主一直向三人追索,在这种前提下形成了租赁合同。案件事实的认定除了书证之外,还应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形。**、***、***在借条上虽然是经办人,但依然面临偿债压力,故租赁合同的形成合情合理。关于水电气等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相应费用,无法提供票据,因为整个公司都在租赁中,水电保安费都由肥城恒阳工贸有限公司及婴孚童车有限公司交纳,户名也已改为肥城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但**、***、***占用使用的事实清楚。至于三人的身份,公司已经濒临破产,是否是公司股东或高管都不能改变三人被公司债权人追债的客观事实,三人为解决债务问题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试图清偿各自负责的债务也无可厚非。但**公司在租赁发生时已经营停滞,引发的债务纠纷已波及**、***、***,因此导致租赁合同产生,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的难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农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称,租赁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基于和**公司的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人为**公司的多份借条,但出借人并非**、***、***,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与借条所载金额及出借时间相对应,**、***、***既非出借人,也未代**公司偿债,只是经手办理,便主张取得了**公司的债权,并主张与**公司就涉案不动产建立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租赁合同的基础并不存在。二、**、***、***与**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不动产。涉案不动产自2014年10月被一审法院查封,至2020年4月拍卖,历时五年半,**公司曾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不动产评估报告等多次提异议,一审法院也多次问询时任法定代表人***,从未提及过租赁事实,与常理不符。另外,**、***、***上诉**涉案不动产的水电费由肥城恒阳工贸有限公司及婴孚童车有限公司交纳,户名也改为肥城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该**与其一审中所称实际使用涉案不动产相矛盾。综上,**、***、***与**公司不存在租赁事实,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无权阻止涉案不动产移交。 **公司未到庭,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腾出肥城市高新区的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号:××号)的执行;2.确认**、***、***对上述不动产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农大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大公司与**公司、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新天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76.6935万元及利息(本金476.693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439元;二、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新天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内依约履行完毕偿还义务,应申请解除查封。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期满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字第180号,于2015年11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9执恢46号。2019年6月20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位于肥城市高新区有证建筑物(产权证号00××22、建筑面积5133.61平方米)、2处无证建筑物(面积分别为57.34平方米、57.34平方米)及一宗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证号为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面积45173.9平方米。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发布腾退公告,因前述房地产已于2020年4月26日由买受人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竞得,并已到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2020年6月15日前迁出前述有关房屋和土地。**、***、***不服前述迁出公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2020)鲁09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遂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案涉不动产已经在查封前租赁给其三人,为此提交了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公司新上LED项目,投资过大,合伙企业未能按约定投资,高新区土地返还款按合同欠柒佰多万元,加上国家自2012年开始紧缩银根,特别是自去年以来,部分企业老板跑路,导致银行及民间借贷更加困难,致使公司目前举步维艰,官司缠身,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为维持公司生产经营及归还银行本息,公司先后向***,**,***三人借款达552万元,其中***2232905元,**1123216.79元,***2164597.31元(后付借款明细清单)。经与公司协商,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愿将土地67亩,【土地证号: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办公楼近6000平方米,(产权证号:00××22)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受益权抵押给三人。如果能从银行贷下款项,则优先归还三人,如果贷不下款项,则由三人租赁该抵押物,每年租金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归还三人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年息10%,暂定30年直至还清为止。甲方为**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为***、**、***。 关于上述租赁合同书中所载明的552万元的借款情况,**、***、***提交了借款人为**公司出具的借条共计39份。上述借条中,2011年2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担保;2011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1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191216.79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担保;2012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2014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4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10.6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3.044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其余借条的出借人均非**、***、***。 关于上述552万元借款所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公司的情况,**、***、***提交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58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37×××26账户交易明细,但从其提交的上述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记录看,均不能与其提交的上述39份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相一致。 另查明,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本次执行程序中,**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提出过数次异议,但均未提出过涉案执行标的物存在租赁的事实。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对**公司制作执行笔录,***作为**公司的代表接受了询问,其亦未曾提出过涉案执行标的存在租赁的事实。 再查明,***曾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现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而***系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亦是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位于肥城市高新区的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号:××号),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被一审法院依法拍卖,买受人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竞得。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日发布腾退公告,后**、***、***以与**公司在案涉不动产查封前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给其使用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双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涉案不动产。农大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涉案不动产的问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书,但因该三人或为**公司的高管、或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间接股东,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身即不符合常理,故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但从其三人提交的证据看,租赁合同对价的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均系由三人作为经办人,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借条不能对应、相符,关于租赁标的的交付履行,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或者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询问其交付后如何使用该涉案不动产,***当庭**“我们就是办办公,以我个人的名义办公”,当询问其是为**公司办公还是为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时,其答复“谁的公都办”。另外,在本案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公司曾提出过数次异议,但均始终未提及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的事实,***在执行机构向其询问时,也未曾提出租赁事实,显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种种,实难认定**、***、***与**公司就涉案不动产存在真实、有效且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涉案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其享有租赁权、应继续使用涉案标的物为由,请求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应对其与被执行人**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其签订租赁合同实质是为借款而进行担保,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另,**、***、***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大部分款项的出借人均不是**、***、***,不足以证实租赁合同中所载的**公司向其借款552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故,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主张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标的,但未就确实占有使用该房产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就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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