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4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4096316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公司)、第三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腾出肥城市高新区××路××号的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号:0××2号)的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山东农大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依法在淘宝网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位于肥城市高新区××路××号的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号:0××2号)进行了拍卖,并发出(2019)鲁09执恢4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2020年6月15日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2020年6月12日,原告对该迁出公告提出书面异议。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8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案涉不动产已经在查封前租赁给原告,事实清楚。案涉土地及房产**公司早于2014年7月12日就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至今,并签订合同一份,期限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而本案上述房地产最早的有效查封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晚于原告取得租赁权的时间,且现仍在租赁期间,故原告享有的租赁权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贵院责令在2020年6月15日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公告不能涤除原告的租赁权,据此原告提起本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异议期限。本案所涉标的物于2020年4月25日在淘***拍卖平台上进行拍卖,由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竞拍成功,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确认成交的裁定,并送达至拍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即本案的执行标的在2020年4月已执行终结,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原告2020年8月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异议期限。另外,在该次拍卖中,泰安市中级法院发布了竞买公告,在特别提示部分明确载明:该标的物现由被执行人使用,并在第八条中,载明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应于拍卖开始前7日与法院联系,但原告未在该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房产的使用权及现状提出异议,已超过异议期限。二、原告称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存在租赁不属实。第一,涉案土地及建筑物被查封后,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曾多次前往该地,评估机构先后于2015年、2018年两次进行现场勘察评估,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均未发现使用痕迹,原告提出的关于租赁并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若原告主张一直正常租赁、使用该宗不动产,应提供水费、电费等交费票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均与被执行人***电存在关联关系,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具有相互串通抵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恶意。首先,根据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查询信息,本案所涉地上建筑物(办公楼,证号:0××2号)最早于2014年6月19日被肥城市法院查封[(2014)肥民初字第1989-1号],而原告与***电所谓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是在被查封之后。原告与***电在已被查封的标的物上设置权利,足可见其恶意串通,意图抵抗法院执行。其次,(2019)鲁09执恢46号执行裁定书中所列被执行人为山东***电有限公司、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新天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为***电、宏源环保机械、***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宏源环保机械、新天地公司的股东,原告***为新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照明公司的股东,均与被执行人有关联关系,因而三人所称的借款、租赁均存在伪造、虚构的可能,其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述称,山东***电有限公司把房屋和土地租赁给三原告事实确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山东***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查封涉案房产及土地前原告已经租赁了第三人的房屋及土地,原告有合法的租赁权,应当停止对原告作出的腾出肥城高新区创业路257号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0××2)的执行。证据二、***借据原件15张,共计2232905元;**借据原件6张,共计1123216.79元;***借据原件16张,共计2164597.31元,以上共计552万元。证据三、2011年至2014年山东***电有限公司资金支付明细原件一宗,证明以上借款均用于山东***电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及基建,证明借贷的真实合法性。证据四、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征信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因宏源公司信用恶化导致山东***电有限公司在银行信贷受损,贷款不能,致使2014年7月12日合同中描述的银行贷款无法完成。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农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除三原告为借款人之外,还有其他人作为出借人,三原告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由第三人出具借条,不能证实所借款项与原告有关联,且三原告均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基于以上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而法院最早对于涉案房地产的查封时间为6月19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三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该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法院执行。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山东***电有限公司租给三原告土地的事实是存在的,由于宏源贷款受到影响,无法贷款,所以用的三原告的款项,他们也是借的亲戚朋友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农大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在淘宝网上,就涉案房地产拍卖发布的竞买公告及网络成功竞价确认书截图。证实:泰安中院于2020年3月9日在淘宝网上发布竞买公告,明确载明涉案房地产将于2020年4月25日公开拍卖,现由被执行人山东***电有限公司使用,若对标的物权属有异议,应在拍卖前七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述标的物于2020年4月26日拍卖成功,原告的诉求已超过异议期限。证据二、从本案执行卷宗中复件的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查询信息。证实:本案所涉不动产最早于2014年6月19日即被肥城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12日,晚于最早查封的时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证据三、山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从该报告所附照片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执行期间并未由原告使用,原告与***电的租赁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并未实际履行。
针对被告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从复印件所显示的查封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单纯根据该报告中的照片主张租赁合同未履行,也是不成立的。对被告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公司对被告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淘宝网上的拍卖,事先没有给山东***电有限公司任何形式的通知,我们不知情。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
为进一步审查三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被告农大公司主张的涉案房产(产权证:0××2)在2014年7月12日签订三原告**、***、***主张的涉案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查封,本院依法指定三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三原告又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2014)肥民初字1989号案件卷宗材料6页,在2014年7月2日涉案房产(产权证:0××2)即已经解封,该材料来源于肥城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据二、提交涉案借贷涉及的部分银行流水,证明借贷情况。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农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肥城市法院于2014年7月2日将涉案不动产解封,也不能证实原告与山东***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是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能体现原告与山东***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在其提交的流水中只有一笔50000元的流水与原告**有关,该证据与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收到条及其主张的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与山东***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往来。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2日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三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据、2011年至2014年第三人**公司的资金支付明细,被告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征信报告,被告农大公司、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肥民初字1989号案件卷宗材料和涉案借贷涉及的部分银行流水,被告农大公司、第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农大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9日淘宝网就涉案房地产拍卖发布的竞买公告及网络成功竞价确认书截图和山东***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及第三人**公司虽称不清楚,但上述内容从淘宝网现存网络链接中仍可查看,并与被告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农大公司提交的从本案执行卷宗中复印的肥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查询信息,与原告**、***、***经核实后提交的(2014)肥民初字1989号案件卷宗材料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卷宗中调取了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公司历次提起的异议书及相关执行笔录,其中在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9日也曾对原告***做过调查笔录。另,各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做出的(2020)鲁09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农大公司与**公司、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新天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6935万元,及利息(本金476.6935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439元;二、被告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照明有限公司、山东新天地生物质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依约履行完毕偿还义务,原告应申请解除对被告的查封。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协议约定期满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协议。后因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经农大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字第180号,于2015年11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9日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鲁09执恢46号。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位于肥城市高新区××路××号××幢有证建筑物(产权证号0××2、建筑面积5133.61平方米)、2处无证建筑物(面积分别为57.34平方米、57.34平方米)及一宗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证号为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面积45173.9平方米。2020年6月1日,本院发布腾退公告,因前述房地产已于2020年4月26日由买受人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竞得,并已到登记机构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责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2020年6月15日前迁出前述有关房屋和土地。三案外人不服前述迁出公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做出(2020)鲁09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三原告**、***、***主张案涉不动产已经在查封前租赁给三原告,为此提交了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山东***电有限公司新上LED项目,投资过大,合伙企业未能按约定投资,高新区土地返还款按合同欠柒佰多万元,加上国家自2012年开始紧缩银根,特别是自去年以来,部分企业老板跑路,导致银行及民间借贷更加困难,致使公司目前举步维艰,官司缠身,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为维持公司生产经营及归还银行本息,公司先后向***,**,***三人借款达552万元,其中***2232905元,**1123216.79元,***2164597.31元(后付借款明细清单)。经与公司协商,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愿将土地67亩,【土地证号: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办公楼近6000平方米,(产权证号:0××2)及地上附属物使用权、受益权抵押给三人。如果能从银行贷下款项,则优先归还三人,如果贷不下款项,则优先归还三人。如果贷不下款项,则由三人租赁该抵押物,每年租金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归还三人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年息10%,暂定30年直至还清为止。甲方为山东***电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为***、**、***。
关于上述租赁合同书中所载明的552万元的借款情况,三原告提交了借款人为山东***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共计39份。上述借条中,2011年2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担保;2011年9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1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191216.79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担保;2012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2014年1月28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4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10.6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13.044万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并注明经办人为***。其余借条的出借人均非本案三原告。
关于上述552万元借款所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公司的情况,三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1604××××3558账户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3700××××0526账户的交易明细,但从其提交的上述交易明细中所显示的记录看,均不能与其提交的上述39份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相一致。
另查明,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本次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公司曾向本院执行局提出过数次异议,但均未提出过涉案执行标的物存在租赁的事实。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9日,本院执行局对第三人**公司制作执行笔录,原告***作为**公司的代表接受了询问,其亦未曾提出过涉案执行标的存在租赁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曾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原告***现担任第三人**公司监事职务。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本案原告***系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原告**亦是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位于肥城市高新区××路××号的土地[肥城国用(2011)第040024号]和房产(产权证号:0××2号),于2020年4月25日通过司法拍卖平台被本院依法拍卖,买受人泰安龙元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依法竞得。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发布腾退公告,后三原告**、***、***以与第三人**公司在案涉不动产查封前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给其使用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审查双方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涉案不动产。被告农大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并实际占有该涉案不动产的问题。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的合同书,但因该三人或为第三人**公司的高管、或系第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间接股东,该三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身即不符合常理,故三原告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但从其三人提交的证据看,租赁合同对价的借款所对应的借条均系由三人作为经办人,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借条不能对应、相符,关于租赁标的的交付履行,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或者因占有、使用而产生的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询问其交付后如何使用该涉案不动产,***当庭陈述“我们就是办办公,以我个人的名义办公”,当询问其是为第三人**公司办公还是为肥城市宏源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时,其答复“谁的公都办”。另外,在本案执行标的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公司曾提出过数次异议,但均始终未提及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的事实,原告***在执行机构向其询问时,也未曾提出租赁事实,显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种种,实难认定三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就涉案不动产存在真实、有效且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的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对该不动产享有继续租赁使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