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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2867号 原告: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与河清路交叉口兴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舜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2、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公司职工、采购员。***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多是打电话要货,原告根据***的要求开出送货单并安排安装工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2018年6月11日,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核算后***收回单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近期还款。2018年6月28日和2019年2月3日,两被告共计付款75130元,尚有6万元未付。后***离开**公司,原告凭欠条向被告公司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此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所诉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采购员,这个钱应当公司支付,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4万元转账凭证、9**行流水,与*****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公司向原告付款等情况,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有***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和**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无***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予涉理。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钢舜公司与被告**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是被告**公司采购员,负责联系钢舜公司购买钢材、收货、结算等事务。 2018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钢材进货款135130元,钢材欠票41707元。2018.6.11止,苏能供电,***。后钢舜公司又在该欠条上写明:2018.6.26开发票一张,41707元;2018.6.28电汇到账35130元;2019.2.3电汇对公4万元。 2018年6月26日,钢舜公司向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出具金额为41707元的发票一张,货物为镀锌管。 2018年6月28日,华澳公司汇入钢舜公司账户35130元,摘要为钢材费。 2019年2月3日11时53分,**公司汇入***账户4万元,附言为材料款。同日12时52分,***将该4万元汇入钢舜公司账户。 庭审中,*****:2006年至2019年10月,我是**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至于发票抬头,是根据公司会计要求提供给钢舜公司。**公司、华澳公司和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虽然不是一个法人,都是一个会计操作的。 **公司**:2006年至2019年,***在**公司最初负责车辆管理和仓库管理,后来在公司负责车辆、仓库、采购。2015年、2016年之前,**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过买卖关系,但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另查明,徐州市同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已注销登记。 **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5日,原名称为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弛,登记地址于2020年9月2日由徐州市兴隆大厦1#-1-1013变更为徐州市广山路50号,经营范围包含电力设备技术研发等。 华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登记地址为徐州市兴隆大厦1#-1-1014,经营范围包含电力器材及设备等。 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负责人是***,登记地址为徐州市兴隆大厦1014,经营范围包含电器控制设备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出具欠条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钢舜公司主张***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而被告**公司辩称其与钢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公司和***均确认,***于2006年至2019年期间在**公司负责采购等工作,而***向钢舜公司出具欠条是在其担任**公司采购员期间;其次,虽然结算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欠条中同时注明“苏能供电”,其已经向钢舜公司披露了**公司;第三,***出具欠条后,**公司向***付材料款4万元,***随即将该款汇入钢舜公司账户,钢舜公司收款后在欠条上对此还款予以注明。上述行为表明**公司通过***向钢舜公司支付货款,***是代表**公司支付货款;第四,钢舜公司提供了2012年至2017年的钢材调拨单,其中2012年9月份至2014年期间的大多数调拨单均是***签名,2017年4月份也存在***签名的调拨单。实际钢材交易中,收货时一般是公司工作人员或现场施工人签收,并非买受方公司**。故**公司**只是在2015年至2016年与钢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述实际情况不符;最后,欠条中写明钢材欠票41707元,后钢舜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41707元、抬头为华澳公司的发票,但是不能单根据发票抬头确定买受人。*******公司、华澳公司,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三个公司为同一会计,其是根据公司要求而让钢舜公司开具何种抬头的发票,结合三公司登记地址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重叠等情况,***的**符合该实际情况。综上,***出具欠条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钢舜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尚欠货款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