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成(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在2006年至2019年期间在**公司负责采购等工作,并不能代表所有的采购行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还要考虑是否有公司授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行为是否为法人谋利等。据*****,出具欠条行为发生在**公司办公室,却没有让**公司***,有悖常理。至于在为公司谋利上,只有钢舜公司和*****货发到**电业局仓库,收货签字也是***本人,没有**公司的其他员工签字确认,送货单虚假,不可采信,此种采购行为并不是为了**公司谋利。钢舜公司在庭审中**是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送货单中无一张注明收货人是**公司,钢舜公司连交易对方的名称都不知道。二、**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钢舜公司提供的发票受票主体不是**公司,不能以**公司和受票主体华澳公司登记地址相似就认定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公司。也不能因为**公司向***支付材料款,而***将该款支付给钢舜公司,就能间接的认定**公司和钢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条上注明“**电力”,也只是***自己的行为,并不能约束**公司。 钢舜公司答辩称:***确系**公司员工,并且在该公司长期负责采购工作。就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均是***联系采购,并且在很多采购单当中均是***签字签名。在本案诉前,经与***对账,***出具欠条,并且注明了“苏能供电”,其中4万元是**公司将货款打到***个人账户,***将部分货款支付给钢舜公司。通过长期交易,能够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货款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钢舜公司与**公司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是**公司采购员,负责联系钢舜公司购买钢材、收货、结算等事务。 2018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钢材进货款135130元,钢材欠票41707元。2018.6.11止,苏能供电,***。后钢舜公司又在该欠条上写明:2018.6.26开发票一张,41707元;2018.6.28电汇到账35130元;2019.2.3电汇对公4万元。 2018年6月26日,钢舜公司向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出具金额为41707元的发票一张,货物为镀锌管。 2018年6月28日,华澳公司汇入钢舜公司账户35130元,摘要为钢材费。 2019年2月3日11时53分,**公司汇入***账户4万元,附言为材料款。同日12时52分,***将该4万元汇入钢舜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2006年至2019年10月,我是**公司员工,负责采购。至于发票抬头,是根据公司会计要求提供给钢舜公司。**公司、华澳公司和南通通城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虽然不是一个法人,都是一个会计操作的。 **公司**:2006年至2019年,***在**公司最初负责车辆管理和仓库管理,后来在公司负责车辆、仓库、采购。2015年、2016年之前,**公司与钢舜公司之间有过买卖关系,但是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另查明,徐州市同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已注销登记。 **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25日,原名称为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弛,登记地址于2020年9月2日由徐州市兴隆大厦1#-1-1013变更为徐州市广山路50号,经营范围包含电力设备技术研发等。 华澳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登记地址为徐州市兴隆大厦1#-1-1014,经营范围包含电力器材及设备等。 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负责人是***,登记地址为徐州市兴隆大厦1014,经营范围包含电器控制设备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和***均确认,***于2006年至2019年期间在**公司负责采购等工作,而***向钢舜公司出具欠条是在其担任**公司采购员期间;其次,虽然结算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欠条中同时注明“苏能供电”,其已经向钢舜公司披露**公司;第三,***出具欠条后,**公司向***付材料款4万元,***随即将该款汇入钢舜公司账户,钢舜公司收款后在欠条上对此还款予以注明。上述行为表明**公司通过***向钢舜公司支付货款,***是代表**公司支付货款;第四,钢舜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7年的钢材调拨单,其中2012年9月份至2014年期间的大多数调拨单均是***签名,2017年4月份也存在***签名的调拨单。实际钢材交易中,收货时一般是公司工作人员或现场施工人签收,并非买受方公司**。故**公司**只是在2015年至2016年与钢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述实际情况不符;最后,欠条中写明钢材欠票41707元,后钢舜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开具金额为41707元、抬头为华澳公司的发票,但是不能单根据发票抬头确定买受人。*******公司、华澳公司,南通通城徐州分公司三个公司为同一会计,其是根据公司要求而让钢舜公司开具何种抬头的发票,结合三公司登记地址基本一致、经营范围重叠等情况,***的**符合该实际情况。综上,***出具欠条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应由**公司承担。 钢舜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公司尚欠货款6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二、驳回徐州市钢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册四页,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4日,共计向钢舜公司汇款共计91984元,可以证明钢舜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经对账,欠款29195元,该笔计算是错误的,经**公司统计,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公司与钢舜公司共计28笔业务,金额为86231元,经核对,**公司不仅不欠付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钢材款,反而超付5753元;2.**公司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单,证明员工离职交接单上**、***的签名和钢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签字的调拨单非其本人所签,系钢舜公司伪造。 钢舜公司质证认为,对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记账本真实性有异议,该账册系单方制作,且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且***在一审开庭时明确**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点均在一起,而且会计是同一人。对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和***也未到庭,我们无法核实在交接单上两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是当事人所签,但是根据正常的书写习惯,同一人在不同时期的笔迹也有所改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相应主张。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2015年、2016年之前与钢舜公司之间有过买卖关系,但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对于双方在2016年之前买卖交易的履行行为,如合同如何缔结、货物如何交付、货款如何支付等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钢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自2012年至2017年9月期间调拨单(仓库联),载明购货单位均为“**电业局”,且绝大多数调拨单上均有***签名确认,且存在**公司多次直接向钢舜公司付款的事实,最后一次直接付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因此,钢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2年开始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均是一致的,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和惯例是钢舜公司出具调拨单,购货单位载明“**电业局”,由**公司工作人员在调拨单上签名确认。而***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依据调拨单与钢舜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出具的欠条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在***已于2018年6月11日确认截至该日尚欠钢舜公司货款135130元的情况下,**公司仅依据案外人徐州市华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一审时,*****该公司与**公司系同一个会计)单方制作的记账单并不足以否认欠款总额。至于其辩称的调拨单上的签字不是其员工本人所签,因该调拨单产生于2018年6月11日***确认欠款之前,亦不足以否认尚欠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