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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1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内容仅为涉及工程的相关材料明细,虽然清单内容包含工程相关项目验收记录,但徐州天达公司未能提供清单中所列材料,故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已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认定有误。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案涉合同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双方协商所签,在商谈案涉合同时,所报价格是不包含水电、消防工程的。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制作,签订时上诉人在审查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多出水电、消防工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包含水电、消防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2020年1月6日庭审中曾明确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上诉人一直回避此事,没有让其负责人到庭接受询问,导致对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所包含内容没有查清。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距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2017年1月5日)已有近四年时间,在这期间被上诉人也从没有与上诉人提及过工程未施工完成的事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也是认可不含水电、消防的。三、案涉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将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并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曾去过现场,厂房内灯火通明,厂房上方安装行车等机械施设备,上诉人也已将所拍现场照片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案涉厂房已投放使用。四、竣工验收系被上诉人义务,而非上诉人义务。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没有在建设部门备案导致无法验收。不能因被上诉人未进行验收认定工程没有交付,没有施工完成。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天达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达公司承建**公司的电力线路自动化工器具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60000元,乙方承包合同范围为该工程图纸部分钢结构、门窗(注:门窗型材采用**、中财、型材,规格为88系列、厚度2.2,彩板的生产、运输、安装;工程资料的编制;税金、消防、水电、不含防火涂料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40%即7040000元,乙方开始备料加工,主钢结构货到施工现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30%即528000元,檩条及彩板配件货到施工现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20%即352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甲方付工程款计171000元,预留5000**证金壹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尾部均盖有**公司更名前公章。合同签订后,天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3日,天达公司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付给**公司。 2017年1月5日,天达公司以**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71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31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8年9月17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民再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031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中,法院要求天达公司组织对涉案工程漏水情况进行维修,**公司认为没有完全维修好。 另查明,**公司曾用名为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工商登记地址于2020年9月2日变更为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公司反驳天达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水电、消防未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认为,天达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内容仅为涉及工程的相关材料的明细,虽然清单包含了工程相关项目验收记录,但天达公司未能提供清单中所列材料,故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工程已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水电、消防,天达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因此,天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合同未实际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厂房,因天达公司拒绝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达公司关于主张剩余工程款17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依法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26元,由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天达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该工程图纸部分钢结构、门窗(注:门窗型材采用**、中财、型材,规格为88系列、厚度2.2,彩板的生产、运输、安装;工程资料的编制;税金、消防、水电、不含防火涂料等),即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消防、水电部分。上诉人认可其未对消防、水电部分进行施工,并主张经双方协商,合同价格不包含水电、消防工程,故水电、消防部分并非其施工范围,其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天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在二审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拒绝申请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71000元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