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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1773号 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三环华润路新台子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娟、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电力线路自动化工器具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前期双方履约较为诚信。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七日内付款171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工程至今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毕,所施工完毕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2017)苏031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向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和执行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判决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同时支付了利息和***行金。被告保留就本案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资料交接明细及建筑钢材检测报告复印件、照片、工程造价清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资料交接明细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交付全部的资料,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报验申请单,对检测报告复印件、照片、工程造价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工作联系单。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资料交接明细、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却未按照法庭要求予以核实、回复,本院对于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工程造价清单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认可,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电力线路自动化工器具生产线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760000元,乙方承包合同范围为该工程图纸部分钢结构、门窗(注:门窗型材采用**、中财、型材,规格为88系列、厚度2.2,彩板的生产、运输、安装;工程资料的编制;税金、消防、水电、不含防火涂料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材料款40%即7040000元,乙方开始备料加工,主钢结构货到施工现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30%即528000元,檩条及彩板配件货到施工现场三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进度款20%即352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7日内,甲方付工程款计171000元,预留5000**证金壹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尾部均盖有原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付给被告。 2017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71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31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018年9月17日,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民再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031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组织对涉案工程漏水情况进行维修,被告认为没有完全维修好。 另查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徐州市苏能供电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工商登记地址于2020年9月2日变更为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50号。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水电、消防未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内容仅为涉及工程的相关材料的明细,虽然清单包含了工程相关项目验收记录,但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清单中所列材料,故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工程已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水电、消防,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合同中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因此,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合同未实际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厂房,因原告拒绝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导致无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主张剩余工程款171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26元,由原告徐州天达网架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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