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300号
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8713XA。
法定代表人:李儒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5137XA。
法定代表人:石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中联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尚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因被告永尚旅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中止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永尚旅游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媛、李继睿,被告永尚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50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484.8万元。原告按约完成初步设计后,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2017年9月26日该项目通过松原市发改委初步设计审批。后因涉案项目已停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设计费96.96万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还余86.96万元未付。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就《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达成了《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最终设计结算金额为60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剩余50万元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4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设计费支付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尚旅游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原告也履行了设计义务,但并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同时也未向被告开具收款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应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中机中联公司举示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综合四所发图发文登记表、顺丰快递存根两份、松原市发改委批复复印件、《设计费支付申请报告》复印件、《关于“设计费支付申请报告”的回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机中联公司具有工程设计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专业)等资质。2017年6月,以永尚旅游公司为发包人,中机中联公司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工程设计。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包括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费484.8万元,设计内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含规划、建筑、结构、道路、风景园林、节能、绿建、给排水、电气、暖通、估算、概算、综合管网;不包含二次装饰装修设计、弱电智能化系统深化设计、高切坡专项设计、幕墙设计)。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满足国家现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1.方案设计文件8份,提交日期:合同签订、收到相关资料且双方确定规划方案原则后25日内,备注:图审合格;2.初步设计文件8份,提交日期:方案批复取得后30日内,备注:图审合格;3.施工图设计文件12份,提交日期:初设批复取得后45日内,备注:图审合格……。第五条: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设计费为约定设计规模的包干总价,设计总价为4848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定金),比例为总设计费20%,付费金额97万元,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的80%,付费金额116.4万元,付费时间:方案设计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比例为初设阶段的80%,付费金额77.6万元,付费时间:初设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比例为施工图阶段的70%,付费金额169.7万元,付费时间:施工图审查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比例为施工图阶段的10%,付费金额24.1万元,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盖章前5个工作日内……。第八条:8.3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7年8月10日,中机中联公司向永尚旅游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设计服务费发票一张,备注“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2017-K-1(综四)031”。
2017年8月25日,永尚旅游公司向中机中联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10万元。
2017年9月22日,中机中联公司向收件人“松原-刘江波”邮寄邮件,备注内容为“回复、白图、文本3份,结构、节能1份”。
2017年9月28日,中机中联公司向收件人“花舞松原-刘江波”邮寄邮件,备注内容为“意见回复,初级文本、白图、绿建各3份,概算6份”。
庭审中,中机中联公司举示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松原市发改委关于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文件和概算,满足现行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原则同意初步设计方案及概算……”,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
中机中联公司举示“综合四所发图发文登记表”一份,其中载明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2日各交付文件资料若干。
2019年10月14日,以永尚旅游公司为甲方,中机中联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设计总价,金额4848000元。乙方已完成初步设计并取得支付批复文件,依据合同约定应收账款为96.96万元。由于项目停建,甲方不再实施该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1.本项目最终设计结算金额为60万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设计费10万元,剩余50万元甲方拟采取分期支付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在设计费支付前,乙方共需开具40万元设计费发票给甲方(2017年乙方已开具20万元设计费发票给甲方,其中有10万元设计费发票款甲方未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进度如下:1)甲方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已开票未支付款10万元给乙方;2)甲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剩余40万元给乙方。2.甲方应按本协议第1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10天,乙方有权启动法律诉讼程序。3.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按本协议支付款项后,乙方不再对甲方采取任何司法措施,已采取的立即解除(具体包括撤回起诉及财产保全措施等)。4.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花舞松原”农业旅游综合体建设项目》视为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再承担甲方该项目的设计任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庭审中,中机中联公司陈述,按照《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永尚旅游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已开票未支付10万元给我方,而永尚旅游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该10万元,因此我方没有再开具剩余发票。永尚旅游公司陈述:因中机中联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所以我方未支付设计费50万元。
中机中联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基于与永尚旅游公司之间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有效提出。
本院认为,中机中联公司与永尚旅游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且中机中联公司具备承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设计资质,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同的解除及设计费支付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其中确认的事实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永尚旅游公司辩称中机中联公司未按约交付设计成果,与补充协议首部“乙方已完成初步设计并取得支付批复文件”的约定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补充协议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对其中已开票未付款的10万元设计费,支付期限已届满,永尚旅游公司应当支付;对剩余40万元设计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中机中联公司应在设计费支付前向永尚旅游公司开具40万元设计费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该发票系永尚旅游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且明确约定永尚旅游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40万元,因此,永尚旅游公司以中机中联公司未开具对应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中机中联公司要求永尚旅游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永尚旅游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中机中联公司要求永尚旅游公司支付其中10万元、40万元分别从逾期之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对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0万元;
二、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