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5291号
原告: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岸区。
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力,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至2017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38386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根据***的要求将15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旅游公司,剩余借款250万元,因***不需要使用而没有交付。***借款后,分多次共计偿还了借款60万元。2016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确认欠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383869.7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借款也汇给了旅游公司,因此,借款人是旅游公司,而不是***,***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旅游公司实际只欠原告借款80万元、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61993.3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6日,***因旅游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向原告房产公司借款400万元,房产公司同意后,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1、甲方(即房产公司)同意给乙方(即***)借款400万元;2、借款时间为1年,其中,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2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3、本笔借款由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同时,《借款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房产公司根据***的要求将150万元借款汇给了旅游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永尚锐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剩余借款250万元,因***不需要使用而没有交付。2016年12月29日,房产公司与***、旅游公司三方就所欠的借款及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关于***账务及利息结算明细》。《关于***账务及利息结算明细》中写明:根据***个人借款借据,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借款金额150万元整,转入重庆永尚锐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归还10万元整,2016年4月22日归还10万元整,2016年5月27日归还10万元整,2016年7月20日归还10万元整,共计归还我公司40万元整,到目前为止还欠我公司110万元整,年息按9.375%计算,应付我公司利息305703.13元整,到目前为止应归还我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405703.13元整(说明:附有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375%进行分段计算的利息表)。《关于***账务及利息结算明细》签订后,旅游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借款7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了借款3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了借款10万元,共计偿还了借款20万元,尚欠借款90万元、利息305703.13元及从2016年12月17日起分段计算的利息未还。此后,房产公司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的2017年8月4日,旅游公司又偿还了借款10万元,实欠借款80万元、利息305703.13元及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10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未还。经计算,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10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9.375%计算的总利息为59527.39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房产公司借款150万元交给被告旅游公司使用后,***、旅游公司就应当根据房产公司的要求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旅游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旅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房产公司要求***、旅游公司共同偿还未还的借款80万元、利息365230.52元(即305703.13元+59527.39元=365230.52元)及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是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向房产公司所借的150万元用于了旅游公司的经营,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旅游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湖南浏阳礼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利息365230.52元及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55元,减半收取8177.5元,由***、重庆永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