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辽宁法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1)辽10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不服金额为79,394.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为上诉人增设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或侵权行为,上诉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加工协议书》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二、被上诉人***、操作吊车的案外人宋伟又都受被上诉人***雇佣一事,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第三、操作吊车的案外人宋伟缺少吊车操作的资质。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没有异议。也基于以上事实,对于***、宋伟的选任都应该由***审查并负责。上诉人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审查***在实施承揽活动中是否有过错或选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只规定了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时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吊车为上诉人实际管理,并因管理不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为上诉人增设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因管理吊车应当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且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高比例更是于法无据。
***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其规则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核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及在一审庭审中,据另一被告***所言,案涉事故中的吊车是由上诉人指定的专人进行现场操作,而该设备属特种设备,必须由具备专业操作技能的人才能操作,而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却非专业人员操作,对上诉人而言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11,4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6月28日上午七点多钟,原告在按现场负责人宋伟要求配合完成大钢管装车工作,在原告未撤至安全地点时,宋伟操作吊车开始起吊大钢管,结果大钢管旋转将原告挤伤倒地。随后,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原告被送往辽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期间一级护理。后原告家属于6月29日22点30分左右,将原告转院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94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4天,于2020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5天等。原告上述损失是在其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被告***雇佣的吊车操作工宋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控所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承包了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大钢管加支撑架工程,并组织原告等十五六人施工。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管道支撑架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同时其未能尽到安全规范管理义务,也是造成案涉人身损害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营养期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审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主要是钢管、管段弯头焊接、组对等,当时由于工期急,力工人手不够,是通过好友推荐被答辩人到我处干活。当时口头答应的条件是:从事力工工作、配合技工打磨、搬运等,工资待遇为日工资按每天150元计,干活地点在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内,按甲方转款情况结算。答辩人雇佣的是有焊接技术的焊工和力工,这些人流动性大,干完活就离开,负责现场的安全员特别强调安全问题,提醒现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6日受雇佣从事力工,2020年6月28日上午7点***刚上班,在吊装第一车物件时,因其忽视安全,在吊车启动后没有离开安全距离,管件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摆动,将***挤伤。答辩人得知事故后,第一时间立即拨打120电话,安排人员将***送到医院救治,并交付了各项费用,答辩人安排了一名与其同时从事力工工作的孟庆栋护理。本案中,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第一,答辩人并非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第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所有的雇佣人员无人不知,由于被答辩人忽视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第三,吊车的权属、管理、使用的权限不在答辩人。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等近五万元,对于被答辩人所付的医疗费2059元,按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此费用。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头二十天的费用是答辩人承担的,不同意再承担责任。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30-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合计18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对于拖欠工资7,350元没有异议。护理费,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派出一名其工友孟庆栋护理20天,支付了护理期间工资3,000元,不同意再承担该费用。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答辩人均不同意赔偿。吊车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在第二被告,工程期间是由第二被告人员进行操作吊车,有专业的吊车工,事故发生当日宋伟无相关资质操作吊车,宋伟是我雇佣的人员,厂子同意我使用吊车,我方人员操作吊车是厂子默许的。
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公司与灯塔隆达铆焊加工部签订了加工协议书,约定灯塔隆达铆焊加工部为我公司的工件进行制作,我方将场地借用给他,但双方约定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设备问题、人身安全问题由他们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灯塔隆达铆焊加工部进行,工作安排我公司不参与,我公司只是针对他们公司进行业务结算,因此,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被告应是灯塔隆达加工部,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与灯塔市隆达铆焊加工部签订《加工协议书》,制作焊接管座、组对、焊接管段弯头、法兰、大小头,工作地点在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场地。灯塔市隆达铆焊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在前述《加工协议书》上签字。***受雇于***,在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6月28日上午七点多钟,在案外人宋伟操作吊车开始起吊大钢管,大钢管旋转将***挤伤。案外人宋伟受雇于***,不具备操作吊车的相关资质,吊车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辽阳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期间一级护理。后***转院至辽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94天,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4天,于2020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5天等。***申请了伤残等级、营养期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营养期为30-60日。***医疗费自付了2,059元,其余由***垫付。***派案外人孟庆栋护理***、***与***、***向本院提出20天。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与灯塔市隆达铆焊加工部签订《加工协议书》,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受雇于***个人,***为灯塔市隆达铆焊加工部经营者,***只将***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多个原因。案外人宋伟无资质操作吊车,操作不当造成***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伟受雇于***,应由***承担责任。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对自身负责管理的吊车管理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迅速离开吊车操作的安全距离,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灯塔市隆达铆焊加工部具备加工任务所需资质,因此二被告之间不是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按照60%、30%、1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为2,059元,予以支持。***垫付的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宜处理。二、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96天,参照本地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三、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30-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四、误工费,***没有提供连续的误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主要伤情为20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标准,酌定***合理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0元。***诉求中拖欠工资,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五、护理费,***住院期间共计一级护理11天(至2020年7月8日),二级护理85天,扣除***派人护理的20天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48.36元的标准,计算为12,907.32元。六、残疾赔偿金,***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主张196,42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八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审判实践,认定为15,000元。八、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932.45元;交通费,***住院共计96天,参照本地区审判实践,其主张1,500元合理;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22.5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64,649.27元,应当由***承担158,789.56元,由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9,394.78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158,789.56元;二、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79,39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元(原告预交2,985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负担1,738元,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2元,原告***负担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吊车需要相关资质,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吊车,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注意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否有驾驶吊车的资质,本案中其选任有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0元,由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曹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春晖
书 记 员 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