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成和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滨海路南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有伟,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石化)因与被上诉人营口成和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成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经济往来包括支付设备款及加工费(包括燃气费、监检费、热处理加工费等)两项,营口成和一审诉请为支付加工费,故本案应针对加工合同法律关系部分进行审理。但由于本案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存在设备款、加工费支付相混杂情况,故针对难以区分的汇款部分应重点予以区分。本案双方均认可争议部分为2018年11月2日银行回单标注为“货款”,而辽阳石化入账标注为“带料加工”的100万元是用于支付设备款还是加工费的问题,如该笔汇款系用于支付设备款,那么双方间对支付设备款的约定情况及交易习惯、超额支付后如何处理等事实应予以查明。
另,关于营口成和开具的加工费发票中是否包含燃气费、监检费、热处理加工费等费用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营口成和认可对以往辽阳石化支付的燃气费曾经开具过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可以证明其开具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不包含三项费用”有误。那么,根据营口成和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燃气费、监检费、热处理加工费等相关费用确未支付,一审法院未予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赵 群
审 判 员 李靖宇
审 判 员 张晓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晓月
书 记 员 冯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