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081行初5号
原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00582XL,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王丽娜,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胡洋,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邹姣健,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明月,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忠旺集团灯塔模板四厂职工,住辽阳市宏伟区。
第三人孙丽霞,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宏伟区。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明月、孙丽霞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娇、王丽娜、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胡洋、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雨晴、邹姣健、第三人孙明月、孙丽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个人提交的打卡记录确认。孙泽林家属述: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2018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行至宏伟××××处,被一辆辽K×××××比亚迪牌出租车撞倒,造成孙泽林当场死亡。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004120180000090号认定:孙泽林无责任。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单位提交举证不认同工伤;2、个人提交一名工友证明材料,证明伤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的事实。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93号:孙泽林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孙泽林是工亡。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孙泽林工伤认定一案,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泽林是工亡,属认定结果错误,法律适用有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孙泽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间形成的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孙泽林(1951年1月9日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客观上也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这两个条文均是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将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排除出去,孙泽林本人在2014年亦是应当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故孙泽林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二、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并没有真正理解法律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于孙泽林,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但本案孙泽林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到伤亡,而是在下班后因交通事故而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该答复只有在符合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按该答复适用工伤,其余6项均不认定为工伤。2、孙泽林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其家庭住址与工作单位都属于宏伟区曙光镇,不存在进城务工之说,单位所在地位于宏伟区曙光镇××村,属农村范围,也不是城市。三、原告已对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之后,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2、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的审判经过及我方已向省法院进行诉讼;3、孙泽林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孙泽林是宏伟区的户口,超出了退休年龄段,不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与原告系属于同一个区域内;4、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5、宏伟区曙光镇镇政府及杨家花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我方厂址也位于宏伟区曙光镇镇政府及杨家花园村与死者孙泽林位于同一区域,因此孙泽林的情况不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6、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孙泽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泽林之死不构成工伤。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孙泽林工伤认定事实经过。孙泽林亲属于2019年7月11日来我局,为其2018年12月4日下班途中交通肇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考勤记录、共有证明、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等材料。我局于2019年7月12日给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举证中提出孙泽林已超六十周岁,死亡时间发生在下班之后,其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应认定为工伤。经研究,我局认定孙泽林是工亡。二、相关问题说明。孙泽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结合孙泽林下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孙泽林是工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孙泽林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孙泽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泽林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情况、孙泽林身份;2、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泽林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考勤记录,证明孙泽林考勤情况;4、工友证明,证明孙泽林事故当天下班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情况;6、路线图,证明孙泽林下班路线;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孙泽林死亡事实;9、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与孙泽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孙泽林的劳动关系已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2月14日19时1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泽林无责任。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辽)公(刑)鉴(法医)字[2018]1193号认定,孙泽林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泽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明月、孙丽霞述称,同人社局答辩意见。
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4、5、7、8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只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等同于孙泽林属于职工性质,而且我方已此判决提起再审现已被受理;对证据6有异议,我单位不清楚孙泽林下班回家路线。
第三人孙明月、孙丽霞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5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定书可以证明孙泽林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泽林无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山东高院的答复中明确了聘用单位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其员工发生的符合工伤认定的事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不应该根据其坐落地确定其性质;对证据6没有异议,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要件,但原告免除不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8、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孙明月系孙泽林之子、孙丽霞系孙泽林之女,孙泽林于2018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泽林亲属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孙泽林2018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被告辽阳人社局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中提出孙泽林已超六十周岁,死亡时间发生在下班之后,其不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应认定为工伤。辽阳人社局审查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泽林是工亡,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7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孙明月、孙丽霞与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辽10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孙泽林与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秋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受理通知书,受理原告的申诉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辽1081行初5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辽民申1295号民事裁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10民再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孙明月、孙丽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所依据的判决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10民再27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故辽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结论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含
人民陪审员 张 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恒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