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月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高俊玲,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月,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忠旺集团灯塔模板四厂职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辽阳市白塔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辽民申1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高俊玲,被申请人**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孙泽林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供劳动,不具备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即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2、孙泽林系农村户口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自愿参加新农保,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保手续。3、按照目前我国实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如果职工属于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一直未享受退休待遇,且仍在原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结合具体情形才可以考量适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孙泽林不属于该类情形。两审法院错误理解立法精神认定申请人与孙泽林存在劳动关系错误。4、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孙泽林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等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孙泽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月、***的父亲孙泽林于1951年1月9日出生,系辽阳市宏伟区四里庄村村民。2014年秋,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过劳动保险及未领取过退休金),从事电焊等类似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650元,加班费另算。2018年12月14日19时其从被告处下班后,在回家骑车途经宏伟区路口南侧时与王洪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泽林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洪旺因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孙泽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月、***于2019年1月11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向二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判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月、***的父亲孙泽林到被告处从事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被告按月支付孙泽林工资,孙泽林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法院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关于被告提出的法院不应按实体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孙泽林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现行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招用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孙泽林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过退休金,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此答复精神,孙泽林与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解孙泽林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以及责任事故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是因为肇事者逃逸,而不是根据肇事的原因划分责任,不属于“答复”精神所认定的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亡的应当认定工伤。”即《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劳动者上下班时间纳入了工作时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杨家村委会出具的用以证明其经营场所的证明,以此认为孙泽林与被告单位同属曙光镇,不应认定为进城务工农民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经营场所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孙泽林是进城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发生伤亡,为了保证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自2014年秋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月预交),由被告辽阳石化机械公司负担。
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孙泽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月、***的父亲孙泽林自2014年到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工作,由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对其安排劳动、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孙泽林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因孙泽林在用工期间并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上诉人之间不能按劳务关系予以认定,而应该按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孙泽林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与本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月、***的父亲孙泽林于1951年1月9日出生,2011年1月9日年满60周岁,系辽阳市宏伟区四里庄村村民。2003年6月至2018年12月,孙泽林在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车间从事电焊等类似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按月获取工资。孙泽林在职期间,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孙泽林年满60周岁后,孙泽林继续在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工作,但孙泽林没有养老保险也没有领取过退休金。辽阳石化机械公司曾于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为孙泽林缴纳过工伤保险。2018年12月14日19时孙泽林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下班后,在回家骑车途经宏伟区路口南侧时与王洪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泽林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洪旺因肇事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孙泽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月、***于2019年1月11日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向二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2份证据,第1份证据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为孙泽林缴纳过工伤保险。第2份证据为2016年至2018年的孙泽林工资明细,证明孙泽林在辽阳石化机械公司的工资情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月、***的父亲孙泽林2003年(时年52岁)到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从事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支配,该公司按月支付孙泽林工资,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孙泽林于1951年1月9日出生,2011年1月9日其年满60周岁时,其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018年12月14日,孙泽林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本院已予以查明并正确适用法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及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姚庆武
审判员  李晗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佳慧
书记员丁哲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