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月,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忠旺集团灯塔模板四厂职工,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阳石化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孙泽林系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供劳动,不具备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即认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2、孙泽林系农村户口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自愿参加新农保,申请人没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保手续。3、按照目前我国实行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如果职工属于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一直未享受退休待遇,且仍在原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结合具体情形才可以考量适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孙泽林不属于该类情形。两审法院错误理解立法精神认定申请人与孙泽林存在劳动关系错误。4、原审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孙泽林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月、***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等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孙泽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与孙泽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孙泽林于1951年1月9日出生,系辽阳市宏伟区四里庄村村民。其在2014年入职时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精神,认定孙泽林与辽阳石化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峥
书记员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