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335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溪市,现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溪市。
被告:江西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23922770N,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东信家苑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36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东润公司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参与江西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活动,并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东润公司均予认可。嗣后,***以东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贵溪·***工程项目。两被告在施工时,由***出面在2017年11月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做施工员,约定工资为12000元。直到2018年4月份因某种原因该工程停工,原告与***于2019年2月4日结算,其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36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在2019年3月31日之内付清。后原告曾多次向其讨要工资,而***以(2021)赣06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对抗,称欠原告的36000元工资,根据判决书规定应向东润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是在我的项目里做施工员,原告的工资36000元还没付是实情,我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如果我没出事,我肯定会把工资付给原告的。现在还有一个情况是,我的工程款现在东润公司还没付给我,如果东润公司付钱给我的话,我也会把工资付给原告。工程款至少还有四五百万元,扣除东润公司的钱,剩下的就是属于我的钱。我现在刑期还有2年,到2024年2月19日可以出狱了。
东润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挂靠公司施工,其自行招用工人及管理人员,与公司无关。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也自认是其本人欠原告工资;二、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三、即使欠条真实,***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企业信息表打印件;三、欠条;四、(2021)赣06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江西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以东润公司名义承建贵溪·***项目施工时,于2017年11月聘请原告做施工员,月工资12000元。后该工程停工,***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因贵溪·***项目停工,本人欠施工员***三个月工资(每月壹万贰仟元)共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在2019年3月31日之内付清。”但***一直未付。故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长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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