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23民初2444号 原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东信家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23922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福清市,系***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二: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9097856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润公司)与被告***,被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佳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高县胜利路大公馆3栋101、103、104、106、201、203、204、206房产八处)无效;并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八处房屋总价款为7263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二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佳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上高县德大公馆项目一、二期房屋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二与原告按《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原告组成了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负责施工。2016年底,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被告二尚欠原告工程款5423.4581万元(含质保金258万元、代扣应缴税款1122.5309万元)。同年3月13日,项目部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二签订了《以房抵债工程款协议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与被告二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月2日在上高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备案。2017年10月18日,原告获悉项目部在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与被告二签订《以房抵债工程协议书》后,向被告二宜佳公司出具了撤销函,对项目部的越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同时,2019年8月19日,经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公馆项目部印章启用函》上所盖原告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证实《大公馆项目部印章启用函》上所盖的原告东润公司印章并不是原告东润公司的原章所盖,此足以说明项目部与被告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是未经原告授权,超越代理权限,且事后未得到原告追认。同时原告也已向被告二发函,明确表示对《以房抵债工程款协议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项目部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与被告二宜佳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工程协议书》,并以被告一***的名义与被告二宜佳公司签订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一、宜佳公司与东润公司上高县项目部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1年8月16日,实际施工人***为了挂靠东润公司名下承建上高县胜利东路大公馆商住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东润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和垫付工程款等活动,以大包干的形式收取50万元的管理费。挂靠合同签订后,2012年至2015年,宜佳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上高县胜利东路393号的大公馆项目发包给东润公司承建,并先后与东润公司致函给了宜佳公司,明确告知了宜佳公司组建了大公馆项目部,启用了“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项目部”印章,开设了项目部账户。完全授权大公馆项目部与宜佳公司处理因大公馆项目的开发建设、内部资料、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事实上,案涉项目是由答辩人以及***、***、***、**、**等人与***共同承建的,而且共同签订了《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高县项目部各股东投资股份确定书》。 工程结束后,东润公司上高县项目部与宜佳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截至2017年3月11日,宜佳公司尚欠东润公司上高县项目部工程款为54324581元,扣除工程质量保金258万元和代扣代缴的税款,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40519272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宜佳公司用商铺抵所欠的工程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签订该协议,将所欠的工程款全部付清,该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东润公司作为本案出借资质的一方,作为挂靠公司,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是50万元,至于工程款结算是多还是少,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均跟其没有任何实际利益关系,只要发包人宜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协议,而且宜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也均认可该协议书,东润公司就无权干涉工程款的结算,更无权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宜佳公司根据结算协议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宜佳公司用商铺抵所欠的40519272元工程款,其中答辩人名下抵付的金额为7263706元,剩余的33255566元是抵付了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同样是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确定的抵付方式,原告仅仅针对答辩人抵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其他的实际施工人的就不确认无效,该行为针对答辩人的主观恶意太过于明显。东润公司完全是在滥用诉权,所提起的诉讼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此要特别指出的是,宜佳公司就案涉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以及答辩人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作为原告已经提起过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并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二审四个程序,没有达到诉讼目的。现东润公司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针对答辩人一方的诉讼,更是没有道理,其诉讼企图,法院更不能让其得逞,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与宜佳公司签订的案涉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也均备案至答辩人名下,此合同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东润公司上高县项目部于2017年4月17日向宜佳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答辩人、***、***共同占股22.5%,抵门面金额7263706元,三个人也一致决定将抵扣工程款的门面统一放在答辩人名下。2017年4月18日,宜佳公司也出具确认单,同意以案涉的八套店铺抵给***,由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八套门面的备案手续,备案完成后,工程款抵清,***与答辩人无须向宜佳公司支付购房款。宜佳公司也承诺会积极配合答辩人办理门面店铺的一切手续及产权证。 之后,答辩人与宜佳公司根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而且已经在房管部门予以了备案,拖欠的工程款通过这一方式实际上已经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也了结了,该合法的抵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东润公司既然要推翻已经履行完毕了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而且提出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宜佳公司签订的八份《商品房合同》无效,并要求取消备案。那么,答辩人应得的7263706元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是由东润公司支付还是宜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又应当由谁承担?这一系列的问题东润公司是否考虑过,一味地配合宜佳公司提起虚假诉讼的后果是否考虑过? 综上所述,原告东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佳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确实是东润公司中标施工,我公司实际的欠款金额是40519272元,该款项是我公司拖欠东润公司的。2.因项目部代表东润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我公司误以为项目部能代表东润公司,才导致我公司与项目部进行结算,才有了后续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买卖合同的出现。3.在东润公司要求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之后,才发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存在,后东润公司发函告知我公司不予追认,我公司才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赣0923民初1261号,贵院已判决我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不生效。需要撤销我公司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被告一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将案卷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东润公司报警说被告一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东润公司存在伪造公章,法院以程序问题裁定驳回了我公司的起诉,最终才导致我公司诉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还没有得到最终结果。4.既然这个以房抵债工程款协议书是误解导致,东润公司现在也不予追认,我公司之前也提起过诉讼要撤销备案,现我公司是认可将案涉房屋补偿给东润公司。5.造成本案诉讼完全是因为被告一方伪造证据所导致,被告一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东润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系***和宜佳公司,其无权主张确认***与宜佳公司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无效,因此,东润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46元,退回原告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