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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02民初1798号
原告:***,女,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身下号360602196101210520,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京,***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23922770N,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东信家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京,被告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270元及利息465032.98元(该利息以19322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2019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我93227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东润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432270元本金及其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润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被告东润公司因建设与发展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932270元,该1932270元借款由以下7张借条组成。1、2017年8月23日的50万元借条,两被告以***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中的400000元于2017年8月28日由***建行账户打入东润公司员工**(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尾号为2676的农行账户内,同日再由**以现金存款的方式转入东润公司账号为14×××34的农行账户内,之后由东润公司作为项目保证金转到江西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剩余100000元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用于项目部日常经营使用,上述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8年1月22日的500000元借条,该借款由***建行账户于2018年1月22日打入***的农行账户内,上述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2、2018年1月22日打入***的农行账户内,上述500000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3、2018年2月7日的40万元借条,该借款中由***账户于2018年2月7日打入***的农行账户内,上述4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4、2018年4月18日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款由***账户打入***的农行账户,上述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8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条由***于2018年4月29日转入***农行账户内,上述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6、2018年7月27日的150000元借条,该借款由***于2018年7月27日转入***农行账户内,上述1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7、2018年7月27日的18×××70元借条,该借款由***于2018年7月27日转入***农行账户内。被告**对被告东润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第2-7笔袋里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东润公司、***对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8日止,2018年7月28日以后利息未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18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270元以及利息465032.98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东润公司日常经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该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润公司辩称,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不是借款主体。原告出具的第1-3笔借条书写的借款人是项目部及***,第4-7笔借条书写的借款人是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均不知晓,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与被告东润公司无关。被告***私刻“***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外借款,属于无权行为,且是犯罪行为,就被告***私自雕刻“***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东润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与被告***有互相串通诈骗嫌疑,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的个人活动与东润公司无关。因***与东润公司签订合同,***需支付保证金400000元,***指示***转款400000元到**账户,**将该资金转至东润公司,再由东润公司将该400000元转至开发商账户。保证金,是收到***指示***转款。被告***是借款5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放弃对他的诉请,其他被告应当承担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外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一笔借款中的400000元借款并未到期,且未约定利息。本案原告是***妻子,实际放款人是***,而***是专门从事民间放贷业务的人员,他利用妻子作为放款主体是规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总之,东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东润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8月19日东润公司与江西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润公司承建荣坤公司开发的贵溪·***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东润公司应交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待工程量大于500000元时,一次性还返东润公司。2017年8月25日东润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东润公司将承建的贵溪·***工程承包给项目施工负责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东润公司不参与***的经营管理和垫付工程款等活动,负责***各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的监督检查。同日***向东润公司出具《***》,由***对贵溪·***工程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月7日东润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由***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主持,参加人有东润公司总经理***、东润公司经理兼项目部总负责人**、***工程项目部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工程项目部会计***、项目部工程师***、项目部材料员**。会议确定凡东润公司转入施工项目部的工程款一律转入户名为***,尾号为5813的账户,该账户由项目部负责人与财务部总监***的代理人***两人把控(实际该账户由***与***各掌握三个密码)。此后***未经东润公司同意雕刻“***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项目部”印章。***系原告丈夫,本案中原告的借贷行为均由***实施。本案中共有7笔借款产生,情况如下:
1、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5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注明***以***及个人的名义与现场负责人***一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用于缴施工保证金,借期从400000元借款打公司账户起至保证金退回止,另100000元用于项目其它开支,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3%,按月结息,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驻贵荣御工程项目部、***、***。2017年8月28日***通过自己账户将400000元转入东润公司员工**账户(附言:***项目履约保证金),当日**将该400000元转让东润公司账户,次日东润公司将该400000元转入江西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附言:贵溪***工程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17年8月28日通过原告账户转入***账户100000元(账号19×××73)。***已去世。
2、***出具借到原告500000元的借条,借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该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3%,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月22日通过***账户转入***尾号为5813的账户。
3、***出具借到原告400000元的借条,借条没有注明出具时间,该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2.5%,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2月7日通过***账户转入***尾号为5813账户300000元,***将100000元转至***账上,***再将该100000元转入***尾号为5813的账户。
4、2018年4月18日***出具借到原告100000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3%,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通过***账户转入***尾号为5813账户100000元。
5、***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借到原告1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3%,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通过***账户分两次转入***尾号5813账户60000元、40000元。
6、2018年7月27日***出具借到原告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借款利息按月3%,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通过***账户转入***尾号5813账户150000元,***将该150000元取出后归还***。
7、2018年7月27日***又出具借到原告18×××70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因贵溪荣府工程项目需要,***以本人名义同时代表贵溪***项目借款,用于江西八源商砼款项,借款人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利息。当日通过***账户分转入***尾号5813账户18×××70。
在7张借条中均盖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项目部”印章,其中第一张借条上的印章系后来补盖。
另***于2017年7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利息30000元,用于第二笔500000元借款2017年12月与2018年1月的利息;于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15000元;于2018年3月3日支付***利息37000元,注明为1400000元的利息;于2018年4月1日、2日各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利息1200元;于2018年5月1日支付***利息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润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内部承包合同书》借条7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的**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对于本案七笔借款被告东润公司及其项目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中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实际上是***以东润公司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虽然借条中盖有未经东润公司同意***雕刻的“***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溪***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出借款项时为项目部财务部总监,原告及其代理人***理应知道***没有代表东润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且原告也未向东润公司核查***是否有东润公司授权,也未要求东润公司**,原告并非善意无过错,因此***以东润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名义借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东润公司不须承担还款责任。***第一笔借款中400000元通过***账户转入东润公司员工**账户,再转入东润公司账户,该400000元是***借原告的款项,原告与东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第二个问题,利息如何计算。第三笔借款中有100000元系空转,实际借款为300000元。第六笔借款也系空转,该笔借款不成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收取***15000元应从第一笔借款中扣除第一笔借款为485000元。原告实际借给***1667270元,***实际支付利息163200元。所还利息按先产生的先还的原则,已收取的没有超过年利息36%的按约定计算***所还利息为前三笔借款至2018年4月10日的利息,前两笔按年息36%计算,第三笔按月息2.5%计算。未收取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由于第一笔被告**未进行担保,因此计算利息时第一笔单独计算,其余借款统一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485000元从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7月26日利息为150522.74元。其余借款2018年4月11日至4月17日本金为800000元,利息为3682.19元;2018年4月18日至4月28日为900000元,利息为6509.59元;2018年4月29日至7月26日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58520.55元;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本金为118×××70元,利息为283744.8;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除第一笔借款的其他借款应付未付利息为36245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50522.74元(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以后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0元及利息为362457.13元(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以后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还清时止);
三、被告**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978元,由原告***负担3978元,由被告***、**负担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