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山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9097856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清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第三人: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东信家苑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239227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3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涉及伪造的证据仅为《大公馆项目部印章启用函》,虽与本案有实际牵连,但与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起诉明显错误,且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理解有误,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尚欠购房款7263706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上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即2013年12月25日盖有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大公馆项目部印章启用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已经就该启用函上盖有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进行立案侦查,该案尚未结案,故现在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待刑事案件结案后,该公司可再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64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就相关公函上盖有江西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涉嫌伪造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尚未结案,且该公函的真实性极可能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为现在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待刑事案件结案后,该公司可再行起诉,裁定驳回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高县宜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