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22民初1857号
原告: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民营科技创业园经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登元,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湖南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H栋1628房。
法定代表人:黄承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480号1幢1楼115-122室。
法定代表人:徐有忠,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被告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392764.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7日止的利息7336293.1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保全购买的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江***公司与被告常安公司签订《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常安公司将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交由原告江***公司施工,原告江***公司向被告常安公司预交了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由于被告常安公司原因,原告江***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9月29日,被告常安公司、原告江***公司、被告浙江友诚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原告江***公司总共向被告常安公司交纳了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该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9%的标准向原告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7年4月18日,被告常安公司、原告江***公司、被告浙江友诚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确认,按年利率19%的标准,至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常安公司欠原告江***公司利息15243726.03元,被告常安公司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浙江友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20年6月10日,原告江***公司尚有欠款8392764.88元及利息7336293.12元未归还。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常安公司、友诚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不归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诉争的案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具有“借款”性质的一般合同纠纷。被告常安公司与原告江***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框架协议书》后,原告江***公司向被告常安公司陆续预交了人民币4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原告江***公司与被告常安公司和常安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被告友诚集团公司又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以该人民币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准,按年利率19%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息时间从乙方(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到达至甲方(被告常安公司)账户至次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浙江友诚集团公司对履约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此前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则自动失效。综上事实,被告常安公司与原告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随后各方在2015年9月29日又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原《框架协议书》已自动失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即履约保证金本息,是基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至此,《框架协议书》已演变成具有“借款”性质的一般性合同纠纷,而不再是《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上述事实,各方就签订的上述《框架协议书》和《协议书》均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约定由桃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属于一般性合同,而非特别性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常安公司或浙江友诚集团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桃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此案移送至上述两被告其中之一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安公司与原告江***公司因双方签订的《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及被告友诚集团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自动失效,并对《湖南常安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重新约定,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本息,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常安公司与友诚集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友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辉球
人民陪审员  夏慧辉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卓敏
书 记 员  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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