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559某某、某某等与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1559号
原告:***,男,194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女,1945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徐爱梅,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祁琳(曾用名祁婷),女,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民营科技园创业园经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登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树敏,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现羁押于溧阳监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梅、祁琳诉被告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益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朱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梅,祁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良,被告泓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林,被告朱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梅,祁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祁建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合计108.807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泓益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我司是借给祁建胜车辆。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因原告方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予认可,且受害人驾驶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不能确定,要求原告方提供肇事车辆给我司查勘,验车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要求原告提供受害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原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是小型轿车苏J×××××的驾驶员,根据相关保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且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要求提供公安机关最新证明,证明受害人子女情况,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1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承担。
被告朱树敏辩称:我要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合法赔偿受害人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发动机号909385862、车架号LZWACAGA496076943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若死者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则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我司不认可,其余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朱树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逃逸,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依法保留追偿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5时15分左右,被告朱树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撞到行人祁建胜和停在道路南侧的苏J×××××小型轿车(驾驶员祁建胜),致祁建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树敏送祁建胜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在祁建胜死亡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树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建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25日,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化公物鉴(病理)字[2018]190号尸体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祁建胜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扶养人原告***、***有长女祁建兰、长子祁建胜、次子祁建权。
另查明,受害人祁建胜驾驶的苏J×××××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朱树敏驾驶的苏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死亡记录、火化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爱梅,祁琳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树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除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树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祁建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受害人祁建胜系苏J×××××小型轿车驾驶员,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行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不能要求本人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泓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泓益公司名下,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对审理中发生赔偿标准的变更释明后,原告对该变更不主张权利,申请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6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爱梅,祁琳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86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朱树敏赔偿原告613223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当事人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爱梅、祁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3元,由原告***、***、徐爱梅,祁琳负担4893元,由被告朱树敏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3元。
审 判 长 王正涛
审 判 员 曾书明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珊雪
书 记 员 景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