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虹润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虹润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802民初717号
原告:四川虹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蒲开椿,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虹润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及成都市成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建安)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而引起,该《补充协议》系作为被告与成华建安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的效力约定及于原、被告之间;其次,被告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纠纷应当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最后,本案系原、被告及成华建安之间就货币的支付事宜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按建设工程提起诉讼,并以建设工程专属关系为由向我院起诉显属不当。鉴于上述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成华建安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广元配送中心工程的围墙、大门、建议围栏部分工程分包给成华建安,并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向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及成华建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向成华建安支付主体项下工程款时,因成华建安自身原因,成华建安同意其中1130000.00元由原告代收款项,被告将应付成华建安的1130000.00元支付到原告,视为支付至成华建安;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执行。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基于原、被告及成华建安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成华建安同意被告将应付成华建安的1130000.00元支付到原告,视为支付至成华建安。因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向我院起诉,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告与成华建安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向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对被告与成华建安无约束力。但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且《补充协议》约定与主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内容,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执行。由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