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12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凌云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元,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朱益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戎,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1465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广日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0113民初146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嘉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钱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嘉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41433.38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签订了《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融资建设合同》,联合承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联合承建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建设资金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完成竣工验收,现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在此前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持续长时间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按照《合作协议书》第5.3条、5.5条、第9.1条之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日公司辩称,一、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以我司的审核结论为依据,嘉凌公司以业主、监理单位审核的已完工程量作为支付依据不符合约定。二、嘉凌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审批表所反映的工程进度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三、即便是嘉凌公司对我方审核及支付的进度款有异议,也应按《合作协议书》第5.4条的约定处理,即对有异议的部分顺延至下一个拨付周期进行审核,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按5.5条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四、嘉凌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方出具的《承诺函》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设立了新的条件:即嘉凌公司应完成三点承诺,按要求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取得审计报告。在条件未成就前,我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五、2017年4月2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我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嘉凌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未完工工程的收尾工作。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工程进度款的最后约定,其余工程款项应待双方按合同结算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我方已经支付该约定的500万元进度款。
被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嘉凌公司向反诉人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28915622.8元(其中以44524886.8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646588.23元,从2016年3月1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为2003619.91元;以36261556.5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为3611651.03元,从2016年4月29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为19653763.6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共计:2891562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反诉人广日公司与被反诉人嘉凌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签订了《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融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建设合同》”),负责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的建设。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2014年7月11日,广日电气与嘉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嘉凌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全面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广日公司负责向嘉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第9.2条约定:嘉凌公司应按《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逾期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验收工程金额万分之三向广日电气支付违约金。二期工程项目开工后,至项目约定的完工日期2015年6月1日时,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2016年1月21日,嘉凌公司向广日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1.于2016年3月30日前取得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六盘水背街小巷一期项目的审计报告;2.嘉凌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附件一已完工未验收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若2016年2月29日前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验收工程全额千分之一向广日电气支付违约金,并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业主提交决算报告;3.嘉凌公司在收到广日公司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后的3个月内完成附件二即特色街区改造项目、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若逾期则嘉凌公司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工程全额千分之一向广日电气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8日,广日公司即向嘉凌公司支付了2300万工程款。按照约定,嘉凌公司需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完成特色街区改造项目和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的竣工验收工作。2017年4月21日,基础公司与广日公司、嘉凌公司签订《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融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确认:全部工程共计130个路段,已完工128个路段,已完工路段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4月15日通过验收,尚有特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双方还约定:广日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嘉凌公司提供资金500万元,用于未完工工程的收尾工作;嘉凌公司收到资金后,于2017年7月31日完成未完工工程施工;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基础公司报送决算资料;基础公司在收到决算资料后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钟山区审计局报送决算资料。补充协议签订后,广日电气于2017年5月11日向嘉凌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用于未完工工程的收尾工作。2017年10月23日,基础公司向广日电气发出函称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工程现已验收完毕。2017年11月15日,嘉凌公司向基础公司报送背街小巷改造工程(除黄土坡特色街区改造工程外的部分)结算审计资料;2018年7月13日,嘉凌公司向基础公司报送黄土坡特色街区改造工程的结算审计资料。基础公司委托的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2014年市中心城区背街小巷改造工程(黄土坡特色街区改造工程)审核报告》,送审金额44,251,633.59元,审定金额33,011,742.04元。基础公司委托的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背街小巷升级改造(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124,733,927.29元,审定金额100,411,364.48元。直至2019年12月24日嘉凌公司才将这两份审核报告送达给广日电气。在合同履行中,嘉凌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工程逾期竣工。《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但至2016年1月21日嘉凌公司向广日电气出具《承诺函》时,仍有大量工程未竣工验收。嘉凌公司又在《承诺函》中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附件一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业主提交决算报告;在收到广日电气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后的3个月内完成附件二即特色街区改造工程、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但嘉凌公司也未按其承诺按期完成。《承诺函》附件一所列工程直至2016年4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1月15日才向业主报送审计。《承诺函》附件二所列的特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工程直至2017年10月2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二、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向业主报送结算资料,延缓结算周期。《合作协议书》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7日内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并将前述资料提交甲方备案。”案涉工程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4月15日及2017年10月23日分段进行了竣工验收,但直到2017年11月15日及2018年7月13日,嘉凌公司才向业主提交结算资料。由于工程逾期竣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周期过分延迟,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原告嘉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工程逾期是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违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主要基于两点,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持续逾期支付违约金;2.在建设单位,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互不追究未完成工程的违约责任,因此,广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甲方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乙方广日公司、嘉凌公司签订《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背街小巷升级改造(二期)融资建设合同》,为加快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委托甲方作为建设工程业主,与乙方就“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背街小巷升级改造(二期)工程”(下称“改造工程”)签订融资建设合同,由乙方进行融和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完成后,由甲方分期进行偿还,取得项目所有权。融资建设的全部工程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若出现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则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因工期顺延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
2014年7月11日,甲方广日公司与乙方嘉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鉴于乙方授权甲方代表双方与基础公司签订了上述《融资建设合同》,甲乙方联合体已成为签署项目最终供应商,双方均同意按《融资建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共同完成项目投资建设。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二条,合作形式。2.1合作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由甲方负责,乙方作为合作项目总包方负责项目建设施工,甲方以业主支付回购款方式收回建设资金及融资成本,乙方建设施工所需资金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2.2双方按各自分工协作完成合作项目,甲方作为项目牵头人,代表双方与业主进行沟通,代表双方与业主签订《融资建设合同》,乙方作为项目施工方,全面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第三条,利益分配。3.1甲方负责资金投入及偿还融资贷款利息,业主支付回购款及利息补偿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向业主收取,乙方协助甲方收回工程款。3.2合作项目工程业主核算造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甲方以业主核算价为基数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以业主核算造价(扣除甲方LED灯具等物料价款)的86%作为应付工程款给乙方,余下14%作为甲方利润及融资成本。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5.1甲方同意向乙方预付工程款8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用于抵扣工程进度款,直至预付款抵扣完毕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5.2甲方按乙方提交的工程预算,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按约定垫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在每个单项工程开工前30日内向业主提交工程预算,待业主审核通过后方能进行施工。5.3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周期为15日历天,甲方在每月30日前审核乙方在本月1-15日期间提交的工程预算,每月15日前审核乙方在上月16-30日期间提交的工程预算,每期工程进度款按审核通过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扣除甲方LED灯具等物料价款)的70%拨付。5.4各方对工程预算审核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顺延至下一个拨付周期进行审核。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7日内向业主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并将前述资料提交甲方备案。待工程完成竣工备案及业主完成结算后,甲方以业主审核价扣除甲方LED灯具等物料后为基数,在该技术再扣除甲方14%应收款向后作为甲方给予乙方的应付工程款,甲方支付至应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第八条,质量保修期及质保金。8.1乙方作为合作项目工程施工方,负责对项目工程进行保修,项目工程保修期以《工资建设合同》为准。8.2质量保修金为甲方应付工程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在扣除由甲方或业主代为支付的保修费后,甲方将余下保修金支付给乙方。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2乙方应按《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逾期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验收工程金额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3任何一方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则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
2016年1月21日,嘉凌公司向广日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取得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六盘水背街小巷一期项目的审计报告,若我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无法取得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出具的六盘水背街小巷一期项目审计报告,则承诺委托贵司全权处理一期审计事宜并认可贵司处理结果。2.六盘水背街小巷二期项目已完工未验收部分工程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若在2016年2月29日前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则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中乙方应按约定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逾期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验收工程全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由我司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于2016年3月15日前向业主提交决算报告。3.我司在收到贵司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用于购买材料款进行施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六盘水背街二期项目剩余未完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若在收到贵司支付的250万元工程款后的3个月内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则根据合同条款第九条中乙方应按约定工程进度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逾期竣工验收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竣工验收工程全额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由我司向贵司支付违约金。若我司完成以上三点承诺,按要求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取得审计报告,请贵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
2017年4月21日,甲方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与乙方广日公司、嘉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甲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融资建设合同》,由乙方进行融资和施工建设,项目工程完成后,由甲方分期进行偿还,取得项目所有权,全部工程须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全部工程总计130个路段,已完工128个路段,已完工路段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4月15日通过验收,尚有特色文化街区改造工程、凉都森林公园边坡防护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就以上未完工工程的继续实施达成以下协议:1.广日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嘉凌公司提供资金500万元用于以上未完工工程的收尾工作。2.嘉凌公司收到资金户,于2017年7月31日前完工以上未完工工程施工,六盘水市中心城区2014年背街小巷升级改造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报送决算资料;3.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基础设施发展公司在收到决算资料后,于2017年10月15日前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审计局报送决算资料;4.本协议为《融资建设合同》的有效补充,是原合同的一部分;5.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关于以上未完工工程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6.在本工程竣工报审期间,乙方必须做好该工程项目的维稳工作。
本院认为,嘉凌公司与广日公司2014年7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名称为合作协议书,以双方共同履行《融资建设合同》为合同目的,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嘉凌公司主张广日公司存在的违约事实为广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广日公司主张嘉凌公司存在的违约事实为工程逾期竣工和竣工后未及时向业主报送结算资料。现针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结合《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的违约责任,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虽然《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应当于2015年6月1日前完工,但是其后2017年4月21日,三方另行通过《补充协议》对未能按照《融资建设合同》约定完工的工程重新作出约定。故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及通常解释,业主方基础公司已明确不再追究施工方广日公司和嘉凌公司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反之广日公司和嘉凌公司亦不再追究业主方基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工期延长的相关过错。鉴于《补充协议》中已明确《融资建设合同》项下各项工程,业主方基础公司已明确不再追究施工方广日公司和嘉凌公司关于工期的违约责任,即业主方基础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综合情况对于施工方未能如期完工的事实作出容忍或接纳,故本案中广日公司主张嘉凌公司存在工程逾期竣工,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广日公司主张嘉凌公司未及时向业主报送结算资料的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中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日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关于嘉凌公司2016年1月21日向广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已被其后2017年4月21日的《补充协议》所变更,广日公司请求嘉凌公司按照《承诺函》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业主方基础公司已不再追究施工方广日公司和嘉凌公司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可见即便在广日公司和嘉凌公司内部关系中,广日公司的支付进度款义务和嘉凌公司的如期施工义务,均得到业主方基础公司的容忍或接纳,嘉凌公司再行请求广日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508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乐山市嘉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89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黄远铨
人民陪审员  鉴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