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01民初2416号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攀枝花。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