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7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莹,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莹,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的款项1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40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转账250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转账150000元给原告**,四次转账共计1100000元。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业地基)借款本金5600000元,该案中被告**、***主张已转账2000000元给原告,并通过原告归还固业地基借款的抗辩理由未得到支持。之后,固业地基与被告**、***、华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2000000元,从固业地基的债权5600000元中抵销。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前将3600000元转给华宁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银行转账1100000元事实清楚。因固业地基与被告**、***、华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2000000元已经抵销固业地基的债权。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个人的款项1100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2013年初,原告及案外人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第三人曾就“同德颐恒苑”项目开展合作。为获得“同德颐恒苑”项目前期工程的施工机会,答辩人按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3日向第三人提供了10000000元借款。因鑫合公司、原告、第三人在“同德颐恒苑”项目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第三人将答辩人提供的借款直接归还了原告。因而相关债务已抵销。答辩人不存在无法律根据占有原告案涉款项的情况,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同德公司答辩:2011年12月30日,答辩人作为甲方、鑫合公司作为乙方就答辩人自建保障性住房“同德颐恒苑”项目签订《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提供位于西昌××路××号的地块,由鑫合公司以答辩人自建保障性住房模式进行项目合作开发。鑫合公司给予答辩人10000000元作为补偿,此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80%,余20%于答辩人完成搬迁7日内支付。如鑫合公司不能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该宗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和该项目所需的批准手续,因甲方搬迁同德租赁分公司和41户住户已造成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上千万的损失,故答辩人不退还鑫合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鑫合公司指派原告作为项目代表负责《合作协议》的履行。2013年4月7日,被告**向答辩人转账1000000元,备注为“借款”。经与原告核实确认,该款项为鑫合公司支付答辩人的补偿金。2013年4月8日,答辩人向鑫合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4月9日记账为“鑫合房地产公司交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鑫合公司在实施“同德颐恒苑”的相关行政审批和地基施工工程建设时,因土地政策调整,无法完成土地用途变更,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前述合同。2014年12月15日,答辩人与鑫合公司(**)签订《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就鑫合公司实施的地基施工工程等进行结算确认,由答辩人支付鑫合公司5300000元,项目由答辩人接手。《解除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鑫合公司支付了5300000元,鑫合公司及委托代表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和《情况说明》。
就被告**转入1000000元,系鑫合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答辩人的补偿款。至于备注为“借款”,答辩人理解为鑫合公司自被告**处借款用于支付答辩人补偿款,并指示被告**转账交付答辩人。该补偿款依据有《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无需向鑫合公司返还。因合同终止答辩人支付鑫合公司的5300000元款项系基于“地基施工、拆迁费、过渡费”三项费用结算。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答辩人将该款直接退还给原告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款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证据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向第三人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款项性质并非与第三人产生的借贷关系,案外人蒋明友、杨雷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第三人与原告对1000000元如何结算,本案不作认定。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与鑫合公司的合作关系、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款项的性质、结算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3日**分别向**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150000元。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9日**分别向***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
查明,2011年12月30日,同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鑫合公司作为乙方就自建保障性住房“同德颐恒苑”项目签订《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提供位于西昌××路××号土地,与乙方以自建保障性住房模式进行项目合作开发。乙方给予甲方10000000元作为补偿,此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80%,余20%自甲方完成搬迁7日内支付。如乙方不能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该宗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和该项目所需的批准手续,因甲方搬迁同德租赁分公司和41户住户已造成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上千万的损失,故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补偿金。”2013年4月7日,**向同德公司转账1000000元,备注为“借款”。2013年4月8日,同德公司向鑫合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4月9日的记账凭证载明“鑫合房地产公司交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鑫合公司向同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一切事宜。2014年12月15日,因政策性限制,同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鑫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其中约定:“经双方协议,就该项目前期地基施工以及拆迁费过渡,经双方协商结算后由同德公司支付鑫合公司5300000元,付款方式以现金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以上费用由鑫合公司(项目代表**)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基础部分的债权债务。原签订的合同作废项目由同德公司接管。”《解除协议》加盖有同德公司、鑫合公司印章,**亲笔签名。2015年1月5日,鑫合公司向同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收到《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解除协议》就工程基础部分工程款5300000元。《情况说明》加盖有鑫合公司、同德公司印章,**亲笔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21年12月27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涉及的内容包含**与**、***的经济往来,该时间应认定为双方争议的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包括当事人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及给付之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已经不存在,因给付原因的嗣后不存在使得之前的给付发生不当利益等形态。给付欠缺原因时,他人受领给付即为无法律依据,应当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即**应当首先对给付原因不存在,或者嗣后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同德公司举示的《合作协议》、《收据》、《解除协议》、《情况说明》综合分析,**代表鑫合公司全权负责案涉自建保障性住房“同德颐恒苑”项目,2013年4月7日,**受**指令代其转入第三人账户的1000000元系依据《合作协议》支付的部分土地补偿款,那么**、**关于该笔款项的约定即为支付该笔款项的根据,且**向第三人支付1000000元之时,与同德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向**出借的款项。**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3日在未说明款项性质、用途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即分次将大额资金转账支付**、***,于常理不符,且该款项支付时间在**向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之后,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先后和金额高度吻合,双方的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形成证据链,**对**、***占有其1100000元的现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向同德公司转款的1000000元无关联性,故**给付之时并不欠缺给付原因,**、***取得该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姬赛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如下:
1.银行转账凭证(4张)2015年7月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转账4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2********)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转账250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4340********)转账150000元,以上四次转账共计金额1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1100000元,**、***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2.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2021年12月30日),证明西昌市固业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固业地基借款本金5600000元(确认固业地基对被告**、***的债权金额是5600000元)。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00000元,以上三次转账共计2000000元。**、***主张向**转账2000000元是通过**归还向固业地基借款5600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的主张。2021年12月30日,固业地基与**、***达成和解,固业地基同意从5600000元债权中抵销**、***转给**个人账户的2000000元。据此确认被告**、***此后向固业地基履行债务金额为3600000元;
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19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本案相类似的不当得利案件中,涉及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即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时间认定不当得利事实确立的时间。本案应当适用类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原则。
被告**、***举证: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
2.2013年4月3日《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转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同德颐恒苑”项目开展合作。原告**承诺负责陆续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为获得原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同德颐恒苑”项目前期工程施工机会,按原告**的要求,于2013年4月3日向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二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案外人蒋明友、杨雷提供了合计102000元款项,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转出的款项归还给了被告;
3.同德颐恒苑项目材料移交单,证明被告***向骆霞(原告**指派在同德颐恒苑项目的财务人员)移交了同德颐恒苑项目前期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相关材料凭证。被告**向第三人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前述1000000元借款后获得原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同德颐恒苑”项目的相关前期工程施工机会,并实际实施;
4.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关于**转款至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同德颐恒苑”项目开展合作。因凉山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德公司在“同德颐恒苑”项目的合作关系提前终止,同德公司将被告**提供的借款直接归还给了凉山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向被告**归还了**提供给同德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同德公司将被告**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直接归还了凉山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务已抵销,故被告**未再要求同德公司归还借款,原告**也未曾要求**归还案涉款项。被告**不存在无法律根据占有原告**资金的情况,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
第三人同德公司举证如下:
1.《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协议》、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暂定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鑫合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提供位于西昌××路××号的地块,由鑫合公司以第三人自建保障性住房模式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鑫合公司向甲方补偿1000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后支付80%(8000000元),余下20%(2000000元)自第三人完成搬迁7日内支付。第5.1条约定,因鑫合公司不能取得本协议项下的该宗土地用途变更批准文件和该项目所需的批准手续,因第三人搬迁同德租赁分公司和41户住户已造成了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上千万的损失,故第三人不退还鑫合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合同协议》签订后,鑫合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一切事务;
2.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尾号871753的凉山农信账户于2013年4月7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00元,备注用途“借款”。经与鑫合公司核实确认,该款为鑫合公司支付的补偿款。4月8日第三人向鑫合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凉山州鑫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款”,备注“**1000000元”,4月9日记账为“鑫合房地产公司交土地补偿款1000000元”;
3.《自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合作解除协议》、《情况说明》、《收款明细表》、《收据》,证明因土地政策调整,鑫合公司无法完成土地用途变更,遂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鑫合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第三人就鑫合公司前期地基施工、拆迁费、过渡费支付鑫合公司5300000元,项目由第三人接管。鑫合公司及委托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解除协议后,第三人安排徐绍斌向鑫合公司支付了5300000元。收款后,鑫合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情况说明、收款明细表和收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