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3年9月,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林(曾用名吴天林),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鸿,四川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川兴镇新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李前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志林、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志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鸿,被上诉人同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吴志林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找到上诉人要求减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同意后,即另外找人完成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有1636立方,在结算单中也注明了增减未算。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为700平方,这是错误的。如果按上诉人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1636立方计算扣减,上诉人实际已超付了工程款。二、保证金5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就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认定没有退还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志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是责任多少的问题,但并不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减少的工程量的主张,能否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吴志林的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1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融海逸都”(现西昌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签订了《劳务总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内容及范围、工程造价、工资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合同价款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工程变更、安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又将混凝土作业施工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吴志林(曾用名吴天林),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融海逸都(一期)、建设地点西昌市胜利南;2、建设地点:西昌市胜利南路与航天大道交会处。3、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和现场实场实际工程量收方为准。图纸工程量为约7300平方。二、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中所有砼浇注(柱、墙、梁、板及二次结构混凝土,含屋面刚性豆石),工期12个月左右,另外砂浆找坪、室内地坪豆石和地下车库等二次浇灌除外)。2、框架柱、剪力墙角模板补缝,浇注时散落砼卫生打扫,应达到主题结构验收要求。由乙方护责养护;3、甲工程中的全部工程,满足竣工及施工规范要求。三、工程工期和工程量的确认1、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任何时间浇注砼乙方都必须服从,该加班就必须加班。在甲方认为乙方无法按预定工期完成时,甲方有权调配人员帮乙方加快工程进度,调配人员的费用在支付乙方工程劳务费中扣除。2、工程施工图纸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必须在施工后三日内,将工程量交给甲方确认签字。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责任和义务1.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支付工程进度劳务费2、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和工程3、必须遵循甲方以及业主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文明施工4、乙方安排专人对现场散落砼进行收拾,施工中乙方如不按规定正确使用材料,因此造成人为损坏和浪费的,乙方必须照价赔偿。同时甲方对乙方有权进行每次200.00元的罚款,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6、在浇注砼时应精心施工、精心操作,如柱砼有空洞楼面平整度达不到规范要求,楼面砼平面保证用磨光机打磨,并保证不脱皮,如出现大的缺陷一次处罚1,000.00-2,000000.00元罚款。五、工程承包单价及增减工程1、工程劳务承包费为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计价16元/m2,施工中途和结算不再调整2、增加的施工图外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劳务报酬相应增加;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增减工程量单价:砼元/m2。六、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为±0.00比例按完成量的90%付劳务费,第二次四层支付比例按完成量的90%支付劳务费。第三次为主体竣工,付款总和达到完成量的80%。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余下的全部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务费,乙方不开具发票。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余款逾期一天按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八、乙方向甲方承诺:1、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及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所需的人员、机具满足施工需要,保证施工质量,保证工程工期要求,保证安全文明施工。2、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民工工资发放的工资表和本班组工人的签字缺人工资收据,总之乙方收到甲方按合同支付的劳务费后,不能发生有工人到有关部门无理举报现象,否则发现一次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劳务费500,000.00元作为处罚。九、甲方向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及时组织材料进场施工。九、违约1、甲方违反合同第六条或其他违约情况时应向乙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时,每耽搁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仟元违约金3、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而达不到国家最低验收标准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4、乙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5、乙方在施工中无论在任何阶段,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工程质量、安全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要求乙方拆除和重新施工,乙方应按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重新施工和材料损失的费用。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时,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拒绝支付任何款项,更不与结账,乙方自动离场,不得干扰其他施工队伍场,其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担6、一方违约,另一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损失和责任后收标准1、质量要求:合格,按施工图全部工程年,满足竣工及施工规范要求2、验收标准: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至工程全部结束履行完合同各项要求后终止失效。同时,被告***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中注明“今收到吴天林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时代广场主体砼(**)组一、73000m2×21=1533000元;二、借支1290000元;三、公司有两次罚款30000元。余1533000-1290000-30000=213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元。注:增减未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按照73000个平方结算,但原告有700个平方左右工程未做,双方均同意扣除700个平方工程量。

2018年2月12日,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支付了**融海逸都一期(时代广场)工程工资80,000.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微信转款2,000.00元给**;2019年7月3日转款8,000.00元给吴志林,三笔合计9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志林(曾用名吴天林)系夫妻关系,签订《劳务合同》时吴志林是以吴天林名字与***签订的。工程结算时,是**与***结算。

再查明,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吴志林(曾用名吴天林)与被告***是否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确认。2.保证金是否退回。3.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对**、吴志林实际施工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请求是否成立。

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对时代广场主体砼(**)组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确认,***在该确认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结算时是按照73000个平方进行结算,但原告实际有700个平方左右工程未做,双方均同意扣除700个平方工程量,即以72300平方进行结算,应视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规定,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价款。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方面,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2月12日,由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了**融海逸都一期(时代广场)工程工资80,000.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微信转款2,000.00元给**;2019年7月3日转款8,000.00元给吴志林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辨称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元和微信转款是支付打消防减震、室外堡坎、室外地坪和一些点工的工资,共计90,000.00元,与结算时代广场主体砼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融海.逸都一周(时代广场)工程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一张、微信转款信息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3日共计转款90,000.00元到二原告帐户,应视为被告***支付二原告时代广场主体砼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待证事实存在。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时代广场主体砼”项目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72300平方×21元平方=1518300元-借支1290000元-罚款30000元=198300元-90000元(2018年2月12日,由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了**融海逸都一期(时代广场)工程工资80000.00元-2019年4月27日,被告***微信转款2000.00元给**-2019年7月3日转款8000.00元给吴志林)=108300),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时代广场主体砼”已完工工程款108,300.00元。关于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时代广场主体砼”项目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吴志林签订《劳务合同》中,被告***在该合同最后一页中注明“今收到吴天林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证明在2017年1月25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原告称转款50,000.00元是事实,系支付劳务费不是退还的保证金,同时也是计算在借支的1,290,000.00元的其中一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对时代广场主体砼(**)组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50,0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吴志林实际施工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审理中查明,被告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融海逸都”(现西昌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泥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将混凝土作业施工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虽然原告**、吴志林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吴志林签订《劳务合同》无效,但这不影响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其工程款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部分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吴志林应获的工程款未足额支付,但对所欠款额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相关规定,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凉山州同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请求是否成立。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收取原告**、吴志林保证金50,000.00元是事实,但该保证金被告***收取后是否交付给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也未进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只能由被告***个人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林支付拖欠“时代广场主体砼”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林支付拖欠“时代广场主体砼”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林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志林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00元,减半收取计2,247.50元,由原告**、吴志林负担1,123.75元,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3.7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结算单,拟证明**、吴志林的实际工程量,按此计算上诉人超付了**、吴志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吴志林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个人结算,**、吴志林未签字。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现在二审提交有伪造的嫌疑。被上诉人同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与**、吴志林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实是16元。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结算单,因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志林与***订立《劳务合同》后,**、吴志林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工程,经2018年2月9日结算,***出具结算清单,确认还欠付**、吴志林工程款213,000.00元。上述民事行为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吴志林依据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16.00元/平方米,但***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双方将单价变更为21.00元/平方米,该变更行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同立公司抗辩应以合同单价16.00元计算,但同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出具结算单后,同德公司、***分别向**、吴志林转款三笔,共计90,000.00元,**、吴志林辩称,此款是支付其它的工程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为支付结算单中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未完成的工程量有1636立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志林自认未完成的工程量有700个平方,同意予以扣减,一审据此认定计算后从结算单中予以扣减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还主张保证金5万元已于2017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了**,虽然从***提交的银行账单中显示该时间确有一笔5万元的转款记录,但**、吴志林否认此款系退还的保证金,而称是借支款,并已在结算单中作为借支予以扣除,由于上诉人***就保证金的退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保证金已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同德公司、同立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借款合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通知精神,由于本案的利息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算,故应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一审还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林支付拖欠“时代广场主体砼”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志林支付拖欠“时代广场主体砼”已完工程款108,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00元,减半收取2,247.50元,由原告**、吴志林负担1,123.75元,被告***、四川同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