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02执2224号之一
被执行人: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嘉乐门购物中心。机构代码证:207061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庭于2019年12月04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55016.5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016.5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樊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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