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692号
原告:**,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心城区嘉乐门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615214。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利蓉,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袁利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曦,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韬义,被告袁利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期间,被告袁利蓉的丈夫周华君(已去世)在被告泰安公司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中石油加油站等工程建设。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1、被告泰安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授权他人以泰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周华君之间,与被告泰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关系发生在2013年,原告主张的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泰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利蓉辩称:我和周华君离婚了,之前的所有债务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犍为水利局***(**)处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圆整),用于中石油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人:周华君(乐山市泰安建司周华君)身份证5111231969××××××××。”
2013年2月7日,**向周华君汇款100000元。
**与***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证人税某、李某出庭作证,陈述:周华君向**、***借钱用于泰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泰安公司作为甲方,周华君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筹措及工程款的收取工作,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保证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到位,保证安全施工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或租赁)齐全,并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盈亏风险。
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李富孝诉泰安公司、袁利蓉、周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周华君与泰安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泰安公司协助周华君进行中石油、中石化四川销售分公司在四川省境内的加油站改建或新建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施工承建工作;周华君上缴泰安公司的管理费按结算价的1%上缴。此后,周华君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中标中国石油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在四川省境内的加油站改建和新建等部分工程。……周华君与袁利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8日,周华君死亡。”泰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川1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还确认如下事实:泰安公司与周华君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约定,周华君作为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接中石化、中石油加油站等相关工程,周华君向泰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自行筹措工程资金,双方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工程施工承包管理协议》、(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人税某、李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原告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周华君于2013年2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与周华君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或周华君已归还借款,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周华君差欠其借款的金额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袁利蓉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7)川1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周华君作为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接中石化、中石油加油站等相关工程,周华君向泰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并自行筹措工程资金,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周华君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用于中石油工程资金周转,而证人税某、李某也证实了该借款用于了支付工人工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华君向二原告的借款系用于挂靠经营。周华君作为泰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借款用于泰安公司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且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乐山市泰安建司周华君”,二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华君是代表泰安公司借款,周华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泰安公司应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原告与周华君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二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泰安公司返还借款,被告泰安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当视为对被告泰安公司的催告,被告泰安公司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被告泰安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泰安公司应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华君与袁利蓉原系夫妻关系,尽管案涉借款发生于周华君与袁利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华君借款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周华君和袁利蓉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基于周华君和袁利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袁利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故二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泰安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乐山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 敏